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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艳冬与季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冬,季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艳冬。被告季承。原告王艳冬诉被告季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昊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季承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王艳冬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5分;2013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5分;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季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季承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王艳冬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2013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三笔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承分三次向原告王艳冬借款共计9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8‰(2013年5月起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利率的限制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冬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二项合计2245元,由被告季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昊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