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被告:王小某,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小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王某某驾驶豫DEE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舞钢市迎宾大道武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多处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所驾驶的豫DEE8**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王小某,该车辆在河南永诚财险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297.66元。被告王某某、王小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某某是王小某的父亲,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王小某,该车辆是王某某家庭共同财产,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处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共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2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人员在医院护理了原告一周时间。被告河南永诚财险辩称: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②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小某。③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④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41773.07元。⑤银河纺织工资表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⑦鉴定费收据1份,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某某、王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⑧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⑨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河南永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小某及河南永诚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①、②、③、⑥、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王小某认为证据④中的门诊费票据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三被告认为证据④出院证中“巩固治疗休息”只能证明休息的情况,不能证明出院后需要陪护;病例显示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间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如确实存在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王某某、王小某认为证据⑤中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与实际护理人员不一致,并三被告认为仅凭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反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对被告王某某、王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⑧、⑨)原告到曹某某及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均没有异议。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①、②、③、⑥、⑦、⑧、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④中2014年11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出院前医患沟通单上的医嘱不符,对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⑤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DEE8**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路段时,撞住行人曹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胸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4.头外伤,5.脑梗塞后遗症,6.脑萎缩”,2014年10月18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维持内外固定,定期来院复查。3.患肢功能锻炼。4.避免患肢早期负重。5.不适随诊”。复诊时间:出院后1、2、3月至骨折愈合。原告住院时间为43天,医疗费共计41773.07元(41653.07元+12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及其亲属进行护理,之后原告雇佣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为10000元。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王小某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王小某,该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曹某某现年80岁,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原告曹某某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①医疗费41773.07元、②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④护理费2864.32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3天-被告王某某护理时间7天)×1人】、⑤交通费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等因素由本院酌定)、⑥残疾赔偿金4237.6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10%)、⑦鉴定费700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处,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过错程度、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EE8**号车辆在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可优先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数额为43493.07元(医疗费41773.07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2881.99元(护理费2864.32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的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由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剩余的损失33493.07元(43493.07元-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故被公安王某某应再向原告赔偿33493.07元(33493.07元-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数额12881.99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河南永诚财险在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支付。综上,被告河南永诚财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2881.99元(10000元+12881.99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赔偿款23493.07元。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是12580元,原告只认可1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22881.99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23493.07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3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8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康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