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在本县和平镇一居民楼开设赌场,在房间内安放两张麻将机召集参赌人员打麻将赌博,被告人范某以参赌人员赌注的大小决定抽头的数额。2014年4月28日,参赌人员晏某等人在被告人范某的麻将场子里打100元一个“鸡”,4000元为一锅(其中一人输完为止),每打完一锅范某抽头渔利100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在本县和平镇花园旁一居民楼的三楼开设赌场,在房间内安放两张麻将机召集参赌人员打麻将赌博,被告人范某以参赌人员赌注的大小决定抽头的数额。2014年4月28日,参赌人员晏某等人在被告人范某的麻将场子里打100元一个“鸡”,4000元为一锅(其中一人输完为止),每打完一锅范某抽头渔利100元。后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试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审 判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文道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