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廷利诉宛春生、鞍山发淏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廷利,宛春生,鞍山发淏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林廷利,男,汉族,系鞍山双岭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廉军,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春生,男,汉族。被告:鞍山发淏通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世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林廷利因与被告宛春生、鞍山发淏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春生、被告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医疗费3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误工费46500元、护理费448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3元,合计14535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发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宛春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不代表所有损失由我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10分,被告宛春生驾驶辽C900**号黄海牌大型汽车,沿七岭子水泥厂南侧40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水泥厂南40米处时,遇原告林廷利由东向西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被告宛春生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辽C900**号黄海牌大型汽车右前部与原告林廷利身体接触碰撞,造成原告林廷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宛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廷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鞍山市双山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4月28日二次入鞍山市双山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38752元。其中,被告宛春生为原告林廷利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32752元。2015年3月4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63元。再查,辽C900**号黄海牌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发淏公司,被告宛春生系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林廷利系鞍山双岭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85元,原告休工460天(2013年3月27日—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探访记录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宛春生驾驶辽C900**号黄海牌大型汽车将原告撞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宛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发淏公司、被告宛春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8752元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告的医疗费3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6500元误工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鞍山双岭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职工,其提供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2985元,原告共休工46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5770元(2985/30*460=457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482元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探访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46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373元(2200/30*46=337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元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300元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应按2013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4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156元残疾赔偿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林廷利系城镇户口,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25578×20×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963元鉴定费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0元衣物损失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875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4105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宛春生垫付6000元,故剩余31052元(41052-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52元(31052-6000),给付被告宛春生6000元。原告的护理费3373元、误工费457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79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799元。原告的衣物损失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原告的鉴定费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999元(10000+105799+20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015元(25052+96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宛春生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廷利1159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廷利2601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宛春生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 吕 南人民陪审员 : 董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