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世森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好友化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世森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好友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长劲化工有限公司,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梁勇刚,于梅,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廷文,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山东世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孙志强,经理。被告:淄博好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刚,经理。被告:淄博长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爱芹,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强,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孙永刚,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孙爱芹,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被告梁勇刚之妻。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梅,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梁勇刚,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司娟,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商孝胜,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徐斗横,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孙梅,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赵红玲,女,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烁公司)诉被告山东世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森公司)、淄博好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好友公司)、淄博长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长劲公司)、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窦廷文,被告淄博长劲公司、梁勇刚、孙爱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婧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世森公司、淄博好友公司、孙志强、孙永刚、于梅、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烁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山东世森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现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无力偿还交通银行借款,原告已经代为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50万元,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世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好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长劲公司、孙爱芹、梁勇刚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志强未作答辩。被告孙永刚未作答辩。被告于梅未作答辩。被告牛司娟未作答辩。被告商孝胜未作答辩。被告徐斗横未作答辩。被告孙梅未作答辩。被告赵红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山东世森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淄博交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向淄博交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沥青,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和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方式按时还款。若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等任一情形,贷款人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淄博交行与原告、被告孙志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孙志强愿意为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世森公司、淄博好友公司、淄博长劲公司、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世森公司与淄博交行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其与淄博交行的约定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淄博好友公司、淄博长劲公司、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愿意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的此次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履行的全部担保义务(如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金及其他费用等)以及原告为实现自已的债权的全部费用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上述被告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5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淄博好友公司为原告出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山东世森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由山东天烁公司提供担保,从淄博交行申请贷款用于经营使用,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用途使用贷款或不按时偿还所借贷款本息,我公司承诺将对本笔贷款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债务,承诺书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生效。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在该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孙志强签名,被告淄博好友公司在该承诺书保证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孙永刚签名。同日,被告淄博好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日,被告淄博长劲公司为原告出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内容与上述承诺书相同,被告山东世森公司、淄博长劲公司分别在该承诺书借款人、保证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孙志强、孙爱芹签名。同日,被告淄博长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日,被告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分别为原告出具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山东世森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由山东天烁公司提供担保,从淄博交行申请贷款用于经营使用,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用途使用贷款或不按时偿还所借贷款本息,我个人承诺将对本笔贷款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债务。承诺书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生效。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分别在该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孙志强签名,被告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分别在该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6月30日,淄博交行向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7月30日,淄博交行向原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被告山东世森公司经营出现风险,已经于2014年7月26日停业,且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严重影响本行资金安全,根据本行与被告山东世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及与本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行宣布: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接函后立即代为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向淄博交行还款500万元,扣除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原告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向淄博交行还款共计450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淄博长劲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原告款80万元,余款370万元被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股东(董事)会决议、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银行代还款手续、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原告与被告淄博长劲公司、孙爱芹、梁勇刚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与淄博交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淄博交行分别与原告、被告孙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世森公司、淄博好友公司、淄博长劲公司、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淄博交行向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因被告山东世森公司经营出现风险,已于2014年7月26日停业,且其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淄博交行于2014年7月30日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向淄博交行还款500万元,扣除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诉讼过程中被告淄博长劲公司支付原告的款80万元,现原告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向淄博交行代还款370万元,原告诉求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偿还垫付款3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好友公司、淄博长劲公司、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淄博长劲公司、孙爱芹、梁勇刚以反担保合同无骑缝章、被告淄博长劲公司、孙爱芹、梁勇刚盖章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当时他人介绍的是为淄博好友公司提供担保为由对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的打印字迹与手写字迹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淄博长劲公司、孙爱芹、梁勇刚对该合同上其公司盖章及个人签名均无异议,且被告淄博长劲公司、孙爱芹、梁勇刚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实被告淄博长劲公司、孙爱芹、梁勇刚为被告山东世森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股东(董事)会决议,且被告淄博长劲公司、孙爱芹、梁勇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称的律师费1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好友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长劲化工有限公司、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好友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长劲化工有限公司、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世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由被告山东世森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好友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长劲化工有限公司、孙志强、孙永刚、孙爱芹、于梅、梁勇刚、牛司娟、商孝胜、徐斗横、孙梅、赵红玲负担4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