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营诉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柴振社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华营,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拉斯奎镇。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B座一单元1401、1402室。法定代表人于爱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萍,女,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被告柴振社,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何小波,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告张华营与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柴振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莉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防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莉、魏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营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德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吴启萍,被告柴振社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营诉称,2012年6月至11月间,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安居房工程、自来水工程提供防水作业及建材,被告欠款249759.40元未付,对此,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柴振社予以书面确认,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9759.40元并支付清偿完欠款本金为止的逾期利息30073元(按照年利率6.15%计算715天,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后当庭变更为32638.16元(按照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德坤公司辩称,如确实在其公司工程上发生的款项予以认可,如若不是,不予认可。被告柴振社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当庭辩称,水厂和一连保障性住房,柴振社都是项目经理,对于欠款都认可。柴振社书面答辩称,原告张华营所诉249759.40元欠款与事实相符,有其本人签字的结算单为准;2012年期间,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十四师皮山农场八连自来水厂及皮山农场一连安居房工程,其负责皮山农场一连安居房工程二工区劳务施工,自来水厂和地毯厂新建厂房的项目经理,有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水厂、地毯厂的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均可以证明其作为项目经理职务。在此期间,原告张华营给以上项目做防水劳务和供应材料,发生了欠款事实。因甲方所欠决算尾款项没有付清,其本人没有偿还能力,恳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间,原告张华营提供砂浆及材料,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皮山农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塔尔塔格孜水厂扩建工程防水作业工程,原告自2012年6月22日至11月12日在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柴振社项目提供聚合物砂浆材料17次共计金额153000元,被告柴振社于2012年12月4日在聚合物砂浆材料结算单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款人民币153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柴振社项目提供砂浆3吨,每吨790元,共计2370元,被告柴振社在聚合物砂浆材料结算单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款人民币2370元。原告张华营在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卫生间厨房高分子防水作业1870.4㎡及屋面SBS防水作业4955.0㎡,在塔尔塔格孜水厂扩建工程中控室屋顶进行SBS防水作业81.9㎡,清水池池顶进行SBS防水作业400.95㎡、内外壁、池底防水涂料作业分别为565.2㎡、386.88㎡,对泵房进行防水作业90㎡,其中高分子防水作业与SBS防水作业的单价均为12元/㎡,防水涂料作业与泵房防水作业的单价均为5.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张华营与被告柴振社对涉案的两个工程防水作业进行结算,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结算欠款81904.8元,塔尔塔格孜水厂扩建工程结算欠款11004.6元,原告张华营、被告柴振社、结算人员何某某均在工程结算会签单上签字确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皮山农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于2014年4月8日验收合格;塔尔塔格孜水厂扩建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更名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华营提交的聚合物砂浆材料结算单、工程结算会签单、农十四师皮山农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塔尔塔格孜水厂扩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德坤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华营提供砂浆及材料,并使用以上材料在涉案工程上提供防水作业,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虽未与被告柴振社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农十四师皮山农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塔尔塔格孜水厂扩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栏均载明:经对在工程综合验收,验收各项均满足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同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张华营在完成定作任务后持结算单请求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柴振社签字确认的聚合砂浆结算单及工程结算会签单,系对该工程的结算,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248279.4元。被告德坤公司对两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施工单位加盖“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但认可涉案的两个工程均为被告德坤公司施工。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涉案工程为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坤公司旧称)承建,被告柴振社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予以认可。该两份验收记录上载明,被告柴柴振社别为农十四师皮山农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塔尔塔格孜水厂扩建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外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项目经理的概念可知,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涉案工程塔尔塔格孜水厂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告柴柴振社故被告柴柴振社该工程上对原告张华营提供防水作业进行结算,是在代理权限内行使权利,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德坤公司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的项目经理虽为高某某,柴柴振社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但是被告德坤公司对于被告柴柴振社该工程的聚合砂浆结算单及工程会签单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原告张华营提交由王某某书写的证明,拟证明其向被告工地提供砂浆1.25吨,单价为800元/吨,运费400元,防冻剂80元,合计款项1480元,虽然该证明没有被告德坤公司或被告柴柴振社签字确认,但被告柴柴振社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称王某某在该工程上负责接收货物及采购,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何某某作为柴柴振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柴柴振社该份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基于上述理由,涉案两个工程欠款总计249759.4元应由被告德坤公司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德坤公司称其已经向被告柴柴振社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8日欠款结算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起诉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德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营防水作业工程款人民币249759.4元,逾期利息30073元;二、驳回原告张华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防震代理审判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保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