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锋与惠军、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惠军,XX,马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钱锋,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号楼**楼****号。被告惠军。被告XX。委托代理人任成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萍。原告钱锋诉被告惠军、XX、马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被告XX委托代理人任成宇、被告惠军、马艳萍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4月4日直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已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0万元。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XX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款100万元没有打到XX的卡上,钱全部打在被告惠军的卡上。被告惠军辩称,借条属实,其中的80万打给了自己,其中60万元的借条是在XX家里打的,钱汇到刘书印的账上,且自己已经还了40万元。其中的40万元认可,但是现在没有钱还。中间偿还原告利息都是XX经手的,自己没有参与。被告马艳萍辩称,惠军借钱的事情不知道,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件事,原告不应当把自己列为被告;目前自己与惠军还是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2014年3月11日60万元借条;2014年3月24日40万元借条;2014年4月4日40万元借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金额。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惠军80万元,履行了出具义务。被告XX质证称: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单无异议。被告惠军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马艳萍质证称:不了解情况。被告XX、惠军、马艳萍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惠军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有刘书印借钱锋陆拾万元整,由惠军全权担保负责。借条下方有惠军签字,被告XX在见证人及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4月4日,惠军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钱锋现金肆拾万元整;XX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3月24日,惠军出具借��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钱锋现金肆拾万元整,被告惠军在借款人处签字,XX在见证人处签字。庭审时,原告称,2014年6月至8月之间,共收到了刘书印偿还的40万元;但被告XX、惠军称该40万元系2014年4月4日借条载明的4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张借条涉及如下法律关系:对于2014年3月11日借条,刘书印借原告钱锋的60万元,庭审时,原告称刘书印已经偿还借款40万元,鉴于该条中刘书印系借款人,故其还款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惠军主张该40万元是自己还给原告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借条中载明惠军系担保人,在被告惠军未提交向原告的汇款凭证或者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40万元是惠军偿还原告的;该借条中载明由惠军全权担保,且XX也在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惠军、XX依法应对2014年3月11日借条中剩余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军、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书印进行追偿。对于2014年3月24日借条,惠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且被告惠军对此无���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惠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对于2014年4月4日借条,被告惠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XX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惠军向原告偿还,被告XX应对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艳萍对被告惠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第二十四的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马艳萍应当对被告惠军的上述8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军、马艳萍偿还原告钱锋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四十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惠军、XX连带偿还原告钱锋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借条中载明的二十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钱锋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九千七百元,由被告XX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惠军、马艳萍负担七千七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