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崔秋暑与杨扬、王建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秋暑,杨扬,王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崔秋暑。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扬。被告王建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解放道***号华元大厦*层。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秋,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秋暑与被告杨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杨杨申请追加王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暑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杨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杨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西煎街道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崔秋暑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秋暑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3185.12元。被告杨杨辩称:我是司机,王建全是车主,我是王建全雇佣的司机,今天王建全有事不能出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依法承担。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33424.1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全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续质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如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崔秋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户口薄首页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扬负全部事故责任;3、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15天的治疗情况;4、门诊费票据8张,金额为1595.12元:其中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为392.95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为1201.17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6、霸州市煎茶铺璐琪五金冲压件厂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两份、崔桂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误工情况及女儿崔桂香对其进行护理的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崔桂香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用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7、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460元;9、现场施救费票据5张,金额为100元;10、停车费票据4张,金额为160元。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的真实性我公司认可;2.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除医药费外我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年龄为67岁已无误工,住院伙食请求过高我司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120天内赔偿,护理费120天内赔偿,对于10级伤残我公司认可,但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我司不认可,因为原告户口本明确写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停车费,鉴定费,现场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质证意见:证四真实性无异议,需根据河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太平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杨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33424.1元,其中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6679.53元;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为6744.57元;2、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扬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建全系事故车辆车主;4、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崔秋暑与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003452325#发票,金额为4.89的发票,003448863#发票,专家费5300元均属于非医保报销范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50分,被告杨杨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西煎街道口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崔秋暑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秋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秋暑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5019.22元(其中被告王建全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24.1元)。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高血压病。伤者崔秋暑为霸州市煎茶铺镇西煎街人,其居住的村街为镇政府所在街委会,系城镇居民,其本人为霸州市煎茶铺璐琪五金冲压件厂职工,从事门卫、卫生、伙食工作,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为其女崔桂香,同为该厂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5年4月23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崔秋暑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固定术后为10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34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60元。被告杨杨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建全,杨杨为王建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秋暑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崔秋暑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5019.22元(其中被告王建全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主张标准过高,应为50元/天,为750元;3、营养费,经鉴定为180天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50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因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霸州市煎茶铺璐琪五金冲压件厂工作的事实认可,因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没有剥夺公民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300元/月÷30天×270天=297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50天,为16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地为镇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伤残鉴定费3460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现场施救费100元;11、停车费16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杨杨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建全承担,被告杨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全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现场施救费等各项损失950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69.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建全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秋暑伤残鉴定费、停车费3620元。原告返还王建全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3424.1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王建全2980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王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6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