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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何国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超,无业,户籍地广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国超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梧万检诉���诉(201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何国超去到本市南环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出路面与斑马线交界处,利用被害人林某在此等候红绿灯不注意之机,将林某放在所搭乘助力车脚踏板处的一只红色女装挎包盗走(包内装有2400多元人民币现金及一台红色老人手机、身份证、钥匙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国超处扣押了被盗的红色女装挎包、身份证及钥匙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天网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国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何国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国超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