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九建筑公司与李朝德、成都华茂鸿业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李朝德,成都市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余崇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德,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马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德、成都市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华茂公司与成都九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华茂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A区二标段)”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消防发包给成都九建,由成都九建负责施工。2010年6月,成都九建诉争项目部负责人钟祥强聘请李朝德,口头约定,由李朝德承接成都九建承建的华茂公司所有的“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部分栏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作业形式。之后李朝德购买材料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完成工程任务,2011年5月,经成都九建现场负责人钟祥强、陈思顺等签字确认,确认李朝德完成的工程栏杆款共148685元。另查明,1、华茂公司系诉争工程的发包方。钟祥强、陈思顺系成都九建工作人员,亦是诉争工程项目的现场工程管理人员。华茂公司与成都九建就诉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2、截止原审庭审终结,成都九建尚欠李朝德78985元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李朝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成都九建支付工程栏杆款78985元及资金利息(自2011年5月起至还清款项时止);二、华茂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李朝德承担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茂.家纺A区B标段水电、人工劳务分包协议》、“材料对账单”、华茂公司出具的“说明”、李朝德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成都九建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部分栏杆业务分包给李朝德施工,事实清楚,故李朝德与成都九建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成都九建将其承包工程的栏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朝德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成都九建与李朝德之间的事实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钟祥强、陈思顺作为成都九建的诉争项目管理人员,其依工作职权共同与李朝德签订的“材料对账单”的行为,属于工作职务行为,故其应向李朝德支付78985元工程款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成都九建承担。因李朝德已与成都九建就诉争项目予以结算,成都九建欠付李朝德劳务费78985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李朝德要求成都九建支付欠付劳务费7898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都九建所称李朝德系与达斯门公司属于分包关系且成都九建已经支付完毕上述诉争工程款,故成都九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说法,因成都九建无其他相应书面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对成都九建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朝德一直在向华茂公司、成都九建要求支付其栏杆工程款,故对成都九建称李朝德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朝德主张资金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合理。本案中,因为华茂公司与成都九建尚未就诉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故对该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因此,李朝德要求华茂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成都九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朝德支付789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其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朝德其他诉讼请求。若成都九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成都九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成都九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朝德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钟祥强、陈思顺无权代表成都九建对外签订合同,二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仅仅是对量的认可,不具有付款责任;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水泥、贴花栏杆、乳胶漆均系成都九建从案外人成都达斯门贸易有限公司处采购,与李朝德无关;李朝德请求本案工程款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朝德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朝德答辩称,成都九建在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钟祥强,其全权代表成都九建对该项目负责。成都九建与成都达斯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钟祥强、陈思顺伪造,未实际履行。李朝德一直在催收工程款,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华茂公司答辩称,成都九建是华茂公司的总承包单位,钟祥强和陈思顺是成都九建的工作人员,李朝德是案涉项目栏杆项目的施工班组。李朝德确实多次向华茂公司催要工程款,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华茂公司2012年1月19日向李朝德支付过工程款,但当时华茂公司已经告知李朝德应找成都九建讨要工程款,因他们之间才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李朝德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成都九建应向李朝德支付工程款。钟祥强、陈思顺作为成都九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与李朝德签订的“材料对账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同时结合华茂公司在本案中答辩意见,能够认定李朝德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同时,钟祥强、陈思顺与李朝德对账的行为足以使李朝德相信钟祥强、陈思顺系代表成都九建履行职责。故原判对李朝德要求成都九建支付劳务费789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而成都九建虽称案涉工程项目材料系向案外人成都达斯门贸易有限公司处采购,但成都九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不成立。二、华茂公司表示李朝德一直在向华茂公司及成都九建要求支付工程款,华茂公司亦于2012年1月19日向李朝德支付过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李朝德持续不断在主张权利,故李朝德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