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吴金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胡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兰,胡必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706号申请执行人吴金兰,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胡必超,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原告吴金兰与被告胡必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兰120,200元;二、被告胡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兰67,826.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7.96元,由原告负担883.18元,被告胡必超负担1,324.78元。因义务人胡必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吴金兰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必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胡必超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胡必超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必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胡必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