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于志红、姚某某、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红,贾某某,姚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30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志红,男,1971年9月11日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60年7月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1958年5月2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于志红、姚某某、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于志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排军、谭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志红及其辩护人李一,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涛,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志红及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姚某某、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梨刑初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