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阳泉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商初字第78号原告阳泉龙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副总经理。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美华,总经理。原告阳泉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龙兴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历年来有业务往来,业务初期,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能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付款出现违约情况,近年来均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为了帮助被告能够正常经营,原告作出了巨大努力,在被告欠款已超出90万元的情况下,继续给被告供货以维持被告日常生产,在被告举步维艰的情况下,2014年5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新的买卖合同,合同明确对往来欠款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清欠款。2015年元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69539.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69539.18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氯化聚乙烯等产品,2014年5月8日,供方(即本案原告)与需方(即本案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氯化聚乙烯,单价为11600元/吨,分批供应,其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次供应货物,需货款全额到帐后,供方才可以送货给需方,注:往年欠款,需方在年底前(12月30日前)分次或一次性全部还清供方;双方以现金及汇票方式结算;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实物抵押”。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元月期间,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出具了《往来款项确认书》,被告出具了回函,内容为:“贵公司《往来款项确认书》收悉,经核查我方账目,截止2015年1月26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069539.18元(大写壹佰零陆万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壹角捌分)”,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考虑业务关系,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往来款项确认书、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为1069539.18元,由被告出具的回函予以确认,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6953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代理审判员 史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