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5月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君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