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雷晓兵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晓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589号罪犯雷晓兵,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温乐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晓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02月04日以(2010)浙温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晓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晓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晓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晓兵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08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