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佩珍与肥东县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珍,肥东县司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87号原告:李佩珍,女,193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陈秀琴(系原告李佩珍女儿)。委托代理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丁必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华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佩珍诉被告肥东县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珍的法定代理人陈秀琴及委托代理人章海荣,被告肥东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龚华兵、黄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佩珍诉称:2008年8月2日,程国庆驾驶皖A×××××号长安牌小型专业作业车沿合肥市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远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处时,遇李佩珍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长江东路。该车前部左侧碰撞到原告,致原告摔倒昏迷住院治疗至今,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损害事实。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2009年初,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肥东县司法局及车辆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各项损失合计285910.2元。2011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费用113201.5元。2012年3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费用111740.04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费用181669.93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费用221689.7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后期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189.78元(其中医疗费123621.78元自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护理费7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4500元,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续费用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肥东县司法局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李佩珍陈述的前期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且我方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赔付金额已超过100万元,我方仍然将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并对其所受的伤害表示慰问。本案李佩珍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实际上原告家人只有一人护理,医院安排也是一级护理,相应医护人员对原告护理已很周到,不需要两人护理。医疗费中包括了17455元的护理费用,如果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扣除该费用。交通费因为原告常年住院,家人看望的话会产生一定费用,但主张45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8时55分许,肥东县司法局职工程国庆驾驶该局所有的皖A×××××号长安牌小型专业作业车,沿合肥市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远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处时,遇李佩珍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长江东路。小型专业作业车前部左侧碰撞到李佩珍,致李佩珍摔倒头部受伤伴昏迷、呕吐,造成交通事故。李佩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双侧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第13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佩珍无责任。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佩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佩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后遗症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肥东县司法局于事故发生前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于双方就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李佩珍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国庆、肥东县司法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24491.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6271.3元,余额为908220.5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程国庆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因此造成的损害由肥东县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佩珍医疗费105271元(不包括肥东县司法局已垫付的医疗费142000元);李佩珍自受伤之后至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护理费31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元、营养费5170元、残疾赔偿金649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7813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2729元,余款25410.2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肥东县司法局赔偿;至于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自2011年至2014年3月11日,李佩珍先后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已判决肥东县司法局赔偿李佩珍截至2014年3月5日花费的医药费及截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营养、护理等相关费用。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佩珍自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第五次诉讼后至2015年3月9日,李佩珍累计用去医疗费用123621.78元。2015年3月13日,李佩珍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肥东县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2014)瑶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介绍、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因××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程国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程国庆作为肥东县司法局的职工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李佩珍损害,现李佩珍要求被告肥东县司法局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佩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自第五次诉讼后至2015年3月9日实际用去医疗费123621.7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李佩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李佩珍病情介绍载明:“原告目前24小时需2人护理”,且2014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为101.6元/天,李佩珍主张以101.6元/天标准按两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护理费用为74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佩珍主张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及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4500元,结合李佩珍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2168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东县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佩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1689.78元;二、驳回原告李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李佩珍承担25元,由肥东县司法局承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