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高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我们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彼此性格不和,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十余年,生育一名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