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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覃群美与朱林国、周海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群美,朱林国,周海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89号原告覃群美。被告朱林国。被告周海雅。原告覃群美诉被告朱林国、周海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覃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国、周海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群美诉称:被告朱林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海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林国归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周海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林国、周海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及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各三份、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林国向原告借款用于虾塘承包,并由被告周海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4月29日,被告朱林国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18日及3月22日的两笔5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10月底归还,2013年4月29日的30000元借款于2013年11月份归还,由被告朱林国出具借据三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周海雅作为担保人在给三份借据上签字。2013年3月18日及3月22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朱林国名下账号为62×××12的账户内存入共计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林国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周海雅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林国、周海雅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林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海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与被告朱国林约定案涉借款于2013年10月底及2013年11月归还,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被告周海雅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覃群美借款120000元;二、驳回覃群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朱国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覃群美负担100元,朱国林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