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敏,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敏、被上诉人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7时45分,宋军驾驶皖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二环路交叉路口(东北匝道口)右转弯时,遇同向陈敏驾驶的无号牌上海绿久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敏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定,宋军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敏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拇趾骨折(左足);3、足舟骨脱位(左足舟骨骨折伴脱位);4、胫骨骨折(左足)。经住院治疗后,陈敏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治疗期间,陈敏共花费医疗费20161元,并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宋军给付陈敏15000元,另垫付了部分其他费用。2014年9月22日,陈敏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11826元。陈敏支付了鉴定费2640元。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敏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宋军赔偿陈敏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57540元(包括医疗费2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800元、电瓶车维修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1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1元、衣服鞋子损失2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皖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宋军,该车于2013年5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又查明:陈敏系安徽百岁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陈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陈敏于2011年9月16日与朱学梅结婚,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陈介阅。此前,陈敏与前妻刘昌萍于200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陈鑫延;朱学梅与前夫刘卫东于1998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刘炜茹,现随朱学梅、陈敏生活。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6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敏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事故责任该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敏无责任。宋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陈敏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陈敏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9363元(3926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142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7399元(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1元(16285元/年×3年×10%÷2+16285元/年×5年×10%÷2+16285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1826元。陈敏主张衣服鞋子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敏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142001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敏10000元(包括医疗费中的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敏104404元(包括误工费19363元、护理费9142元、残疾赔偿金67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敏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余款27297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2831元、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11826元),依法应由宋军赔偿。又因皖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宋军的应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陈敏27297元。宋军支付陈敏的15000元,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应赔付陈敏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宋军。宋军垫付的其他费用,不在陈敏诉请的范围内,可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10%到20%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敏各项损失99704元(10000元+104404元+300元-15000元),支付宋军15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敏27297元;三、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不公,且未依《民事诉讼法》之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法院没有充分以事实为依据审理该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认真计算及核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等,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被上诉人三个子女前三年均按照各自二分之一承担扶养费用,明显超出累计总系数。重叠计算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另外两个子女陈鑫延和刘伟茹现随被上诉人陈敏生活,即他们两个肯定有三个家长扶养,而不是由一审法院计算的两个亲生父母扶养,因而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净胜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一般侵权案件,不存在其他严重的侵权行为,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现在法院按照最高80000元标准支持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陈敏二审答辩称: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的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如二审认为原判计算数额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定;二、原判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军二审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但是原审判决对宋军在事故处理中垫付的费用未予处理,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规定明确限定了同一事故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所应得到支持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出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判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支付数额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被扶养人陈介阅系陈敏与现任妻子朱学梅于2013年10月10日所生,2014年2月27日事发时尚未满一周岁,原审判决按照18年两人扶养计算正确;陈鑫延系陈敏与前妻刘昌萍于2000年8月25日所生,对于刘昌萍是否再婚,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敏应承担陈鑫延扶养责任的1/2,原审判决按照5年两人扶养计算亦无不当;另一被扶养人刘炜茹系朱学梅与前夫刘卫东于1998年10月2日所生,现随朱学梅、陈敏生活,陈敏亦应承担刘炜茹相关费用,故刘炜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生父刘卫东、生母朱学梅及继父陈敏三人各承担1/3,陈敏应获得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56.25元(16285元/年×3年×10%÷3+16285元/年×5年×10%÷2+16285元/年×18年×10%÷2)。对于原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陈敏受伤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敏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363元、护理费9142元、残疾赔偿金66584.25元(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6.25元(16285元/年×3年×10%÷3+16285元/年×5年×10%÷2+16285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1826元,合计141186.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敏103589.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敏300元,余款27297元依法由宋军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陈敏27297元。宋军前期垫付款项1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敏各项损失98889.25元,支付宋军15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敏27297元;四、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陈敏负担356元,宋军负担137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敏负担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