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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卢秀清与南宁精通北湖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清,南宁精通北湖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卢秀清。委托代理人李保健。被告南宁精通北湖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陈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恒亮,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秀清与被告南宁精通北湖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健,被告精通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清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并于2011年5月20日从2011年4月份工资中扣100元,2011年6月14日从2011年5月工资中扣100元,共200元作为服装费押金。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其应缴额共计达到21672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次仲裁未处理原告提出的社保要求。于是原告在收到前次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就社保问题申请仲裁,第二次仲裁的处理结果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待遇补偿金21672元(按每月工资1400元,养老保险22%、医疗保险12%、失业保险2%、住房公积金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精通酒店辩称: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内被告确实没有缴纳社保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应该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支付应缴金额给原告没有依据。原告的条件已经不需要再交社保费,具体为:原告从1996年7月至2011年6月一直缴纳有社保费,累计达15年,并且在2013年11月5日已经达到50岁退休年龄,符合申领养老保险的条件,无需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不需再付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是法律强制缴纳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3年11月27日之前的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其余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11月年满50周岁。据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实,原告以城镇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1996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南宁德源劳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以城镇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互助金”的收据,并分别在上述收据上注明“从4月工资扣”、“从5月工资扣”。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开始工作的时间,原告主张自己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的2011年3月25日已经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被告收取其“互助金”的收据,上书“从4月工资扣”、“从5月工资扣”,证实原告在2011年4月、5月均有工资发生,与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25日的入职时间较为接近,其证据足以证实其入职时间早于2011年6月1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本院对其主张2011年3月25日入职的观点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秀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