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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黎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原告:黎标,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方月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艳,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廖灿培,行长。委托代理人:暨嘉诒,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原告黎标诉被告周春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月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暨嘉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91220元的价格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第三金碧花园81栋13M(自然层14)E号房(即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88号1405房)。之后,原、被告向第三人贷款25万元。被告就购买上述房屋出资6万元,其他全部款项及银行贷款均由原告支付。200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退出产权共有份额协议书》,确认被告出资6万元,并约定原告返还6万元给被告,后续一切供楼款由原告偿还,协议签署后上述房屋的被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等。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8日、9日从原告的账户取款2000元、58000元。2005年,原告、被告分别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房产共有证,被告将其持有的房产共有证原件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88号1405房归原告个人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办理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88号1405房的提前还贷手续;3、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88号1405房的涂销抵押手续;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88号1405房由原、被告共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个人名下的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辩称。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接受提前还贷,但由于原告申请的是公积金贷款,第三人还要向公积金中心联系办理有关手续;只要原告提前还贷,第三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涂销抵押手续。至于确权和过户问题,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原、被告与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91220元向恒大公司购买海珠区工业大道南北侧石溪村段金碧花园第81幢13M层[自然层14]E号房。2003年10月23日,原、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与恒大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向第三人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工业大道南821号金某甲花园81-13ME物业;甲方同意乙方从户名黎标的账号36×××92支取月供款额,供款额随合同的利率调整而调整;等。据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记载,2004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退出产权共有份额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事实确认如下:双方已共同出资15.3万元,其中乙方出资6万元;现就乙方退出产权共有人份额,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04年3月8日前向乙方返还6万元(原首期中乙方出资额),后继一切供楼款项由甲方负责偿还。本协议签订后,该房屋项下的乙方权利义务由甲方承受;产权更名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有协助义务;等。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涉案房屋的有关事宜。2005年4月26日,房管部门分别向原、被告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其中占有房屋份额记载为共有。原告持有该两证的原件。据第三人出具的还款明细记载,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尚有贷款本金140720.35元未偿还。第三人表示,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尚没有欠费的情况。据2015年3月16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权利种类为抵押;等。诉讼中,第三人表示涉案房屋是公积金贷款,如果贷款人需要办理提前贷款手续的,只需支付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需要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对此表示,如果提前还贷,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出产权共有份额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2004年3月8日向被告返还在首期房款中出资的6万元;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项下的被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有协助义务。据此,原、被告已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约定,被告退出涉案房屋的产权共有份额,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第三人表示接受原告提前还款,原告也表示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手续,以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在提前还贷手续办妥后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个人名下的过户手续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原告主张提前还贷和变更登记而引起的,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珠区金恒路88号1405房归原告黎标所有;二、被告周春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办理海珠区金恒路88号1405房的提前还贷手续,原、被告尚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的关于该房屋的抵押贷款本息(含本金、违约金、罚息等)由原告向第三人偿还;三、被告及第三人在原、被告履行完毕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之日起30日内,协同原告办理海珠区金恒路88号1405房的涂销抵押手续;四、被告在上述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个人名下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人民陪审员  徐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