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法定代表人黄天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杨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董事长。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宇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洲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宇泰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由被告购买我公司的混凝土,合同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所有砼款。2014年6月16日,经对账,被告下欠我公司混凝土款172900元,约定于8月底付清,为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根据合同约定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担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我公司要求被告宇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2900元和逾期付款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宇泰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海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海洲公司与被告宇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宇泰公司下欠原告海洲公司的混凝土款172900元的事实;因被告宇泰公司缺席,庭审未质证。原告海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海洲公司与被告宇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海洲公司向被告宇泰公司承建的灵宝市涧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所有砼款,合同还约定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担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6月16日,经结算,被告宇泰公司下欠原告海洲公司混凝土款172900元。被告宇泰公司为原告海洲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并保证于2014年8月底付清,如结不清,按合同执行。后因被告宇泰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海洲公司为被告宇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建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宇泰公司应向原告海洲公司支付货款1729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理由正当,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7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款之日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