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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和春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和春,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2014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高平市河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风业、熊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春及其辩护人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王某因家庭琐事对其公公刘某丙不满,在河南省延津县石婆固乡太平庄村其家中大吵大闹大骂,要撵刘某丙去其二儿子家住,被告人刘和春一直在旁边劝王某。第二天王某继续闹,下午四、五点钟又去刘某丙房间要砸电视机,刘和春把她拉开后,王某拿木马扎砸刘和春,刘和春夺下马扎后,王某又去厨房拿菜刀,刘和春夺下菜刀后,两人厮拽到北屋西间卧室内,刘和春将王某按倒在卧室床上,用被子用力摁住王某的头颈部,王某不停地骂并挣扎。等王某不动后,刘和春掀开被子发现王某没有呼吸和心跳,对其进行人工呼吸仍无任何反应,认为王某已死亡。到夜里11点多,刘和春越想越觉得自己窝囊,就用一绳子勒王某的脖子解气。刘和春连夜将王某的尸体投放至延津县石婆固乡太平庄村西地高压变电站西侧路边一机井内,并将王某的提包及作案用的绳子烧毁,随后经新乡市逃往山西省高平市。经鉴定:死者王某系被他人阻塞呼吸道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杀人、抛尸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物证被子1条、内裤1条;被告人刘和春户籍证明、抓获证据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和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和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案发前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和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和春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符合自首的规定,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王某(殁年45岁)因家庭琐事对其公公刘某丙不满,在河南省延津县石婆固乡太平庄村其家中大吵大闹大骂,要撵刘某丙去其二儿子家住,被告人刘和春一直劝其妻子王某。第二天王某继续闹,下午四、五点钟又去刘某丙房间要砸电视机,刘和春把她拉开后,王某拿木马扎砸刘和春,刘和春夺下马扎后,王某又去厨房拿菜刀,刘和春夺下菜刀后,两人厮拽到北屋西间卧室内,刘和春将王某按倒在卧室床上,拿被子用力摁住王某的头颈部。等王某不动后,刘和春掀开被子发现王某没有呼吸和心跳,认为王某已死亡。到夜里11点多,刘和春觉得自己窝囊,就用一根绳子勒王某的脖子解气。之后刘和春连夜将王某的尸体投放至延津县石婆固乡太平庄村西地高压变电站西侧路边一机井内,并将王某的提包及作案用的绳子烧毁,随后经新乡市逃往山西省高平市。经鉴定:死者王某系被他人阻塞呼吸道机械性窒息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载明:死者王某系被他人阻塞呼吸道机械性窒息死亡。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369号)载明:①现场水样中检出梭形硅藻。②王某肺脏中检出少量梭形硅藻。③王某肝脏、肾脏中未检出硅藻。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14)05043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①“刘某乙血样”与“刘某己血样”检出的DNA分型在21个基因座检出的DNA分型不排除孟德尔遗传规律;②“刘某甲血样”与“刘某己血样”在20个基因座检出的DNA分型不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5)3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经与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新)公(刑)鉴(DNA)字(2014)050438号鉴定书对比,所检股骨所属个体与刘某甲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是刘某乙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延)勘(2014)K4107260500002014110044号、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勘验检查于2014年11月12日9时40分开始至15时40分结束。第一杀人现场位于刘和春家,现场提取了一条红色被子。第二现场位于延津县石婆固镇太平庄村西地,现场有一东西向水泥路,路北侧农田内有一机井,该机井东距河南省电力公司塔铺500KV变电站西围墙36.5米,南距东西向水泥路1.7米。该机井有一高32厘米六边形井台,井台中部为机井,井口处覆盖一水泥井盖,井盖中部有一钢筋铁环,移去井盖,可见该机井直径为49厘米,井内可见有异物,经过打捞,从该机井内打捞出女尸一具、白色袜子一双,灰绿块状相间布块一块及毛发一团,该女尸呈俯曲状,头脚均朝下,身穿一红色白条状图案三角内裤,拍照后均实物提取,予以扣押。6、视听资料七次讯问视频(十张),刘和春指认现场、打捞尸体现场视频(两张)光盘。7、物证:被子1条、内裤1条。8、被告人刘和春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和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9、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女,1969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提取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己的血样,并予以扣押。11、公安机关证明(1)延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41分延津县公安局接市局内线转警,一男子用136××××9872报警称:其岳父母系石婆固乡太平庄村村民,半月前回到家中至今失去联系。(2)石婆固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9日接到110指令后,迅速和石婆固乡太平庄村村支部书记刘某戊联系,刘某戊证实刘和春的母亲当天办三周年,刘和春夫妻几天前外出打工,现在家里人也联系不上他们的事实。(3)延津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上午,山西省高平市河西派出所民警在延津县公安局的警情通报下,在山西省高平市古城街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刘和春抓获,同日下午在河西派出所将刘和春移交给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4)延津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证实因刘和春将王某的随身物品和作案工具焚烧,故未找到相关物证。12、通话记录,证实刘某甲电话与刘某丙电话从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1日期间频繁通话。1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母亲王某与其继父刘和春2013年6、7月份认识的,2013年9月9日在延津县结婚。2014年10月10日王某、刘和春因为家务事吵架,刘某甲与二人通过多次电话。次日刘某丙接电话称王某、刘和春不知去向,于是刘某甲报警的事实。1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今年农历九月份一天王某和刘和春吵架,次日凌晨刘和春到其卧室称将王某害了。多日后其到公安机关将此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的事实。15、证人刘某丁、崔某证言,证实刘和春和王某关系一般,因家庭琐事吵架闹过离婚的事实。1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见到过王某拿一把斧子和刘和春撕扯的事实。1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王某脾气比较暴烈,生活不到一起离婚的事实。18、证人雷某证言,证实王某尸体脖子上面的淤血用被子捂形成不了,生前和死后均能形成。绳子、被子、手等都是钝性物体。若人被被子捂后,从下午四五点钟到晚上十一点多始终一动不动,也不能判断这个人已经死亡。从医学上讲,只有人没有呼吸、心跳、脑死亡后才能判断这个人死亡的事实。19、被告人刘和春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述了案发当天下午因家庭琐事用被子捂住王某头颈部十几分钟,直至王某没有呼吸。当晚十一时许,其又用绳子勒王某颈部后抛尸机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对相关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刘和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和春供述其使用被子捂住被害人头颈部长达十几分钟直至被害人死亡,其明知该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却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抓捕前,其父亲刘某丙到公安机关揭发其杀害了王某,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列为重大嫌疑人并将其在山西抓获,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和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闫 瑜审判员 崔海成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