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明军与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军,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杨明军,男。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畔海村马家屋基。法定代表人廖坤,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关良,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明军与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被告煤矿负责人谷正荣邀请,到被告位于仁和区太平乡畔海村马家屋基煤矿上班,从事发票员工作,月工资1600元,没有试用期。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底,被告矿上的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回去上班。原告回去后一直等候通知,其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上班的情况,被告均没有明确的答复,也未支付过工资。2015年3月,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23日,仁和仲裁委作出了攀仁劳仲不(20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且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依法签订、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月×3.5个月=5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价(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1600元/月×4个月=6400元;4、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1600元/月×29个月=46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13年3月到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之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第二、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位于仁和区太平乡畔海村马家屋基煤矿上班。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2年9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回去上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起的工资。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月×3.5个月=5600元;3、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价(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1600元/月×5个月=8000元;4、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补发工资1600元/月×29个月=46400元;5、被申请人(被告)依法给申请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23日,仁和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攀仁劳仲不(20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月×3.5个月=5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元/月×4个月=6400元;4、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600元/月×29个月=46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攀仁劳仲不(20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3月1日届满,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且原告并未提供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