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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长录与吴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录,吴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长录,张家口市宣化区建设局质检站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吴和平,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公司职工,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长录诉被告吴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和举证期间及届满后,被告吴和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录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三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承诺在2014年7月底一次性归还60万元,如不归还,利息从首次借款之日算起,但被告仍未在承诺期内还款。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1年9月7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吴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吴和平向刘长录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吴和平为刘长录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兄弟刘长录现金肆拾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吴和平,注:限三个月”。后吴和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刘长录多次催要,吴和平又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之后吴和平仍未还款,故刘长录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上述事实,有刘长录的陈述,吴和平书写的借条,银行取款部分凭证,吴和平同意还款的短信,证人王某、刘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吴和平向刘长录借款,有吴和平所打借条予以证实,另有吴和平同意还款的短信内容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刘长录要求吴和平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长录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1年9月7日按月息2%给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920元,保全费4120元,由吴和平负担。21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婕审 判 员  逯 遥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