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茂武,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望,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9日在临泽县平川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经常手机聊天,为此两人数次争吵。同年5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幼小的孩子留在家中后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劝叫被告回家,被告执意不回,双方分居近两年。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朱某,由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336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9日在临泽县平川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被告生育孩子后患有多种妇科疾病,一直没有中断治疗。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只叫过两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同时,原被告孩子还小,被告在外打工也一直没有忘记照顾孩子,给孩子添置衣物,故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希望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9日在临泽县平川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被告生育孩子后患有多种妇科疾病,不时在外治疗。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手机聊天,为此两人数次争吵。同年5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经原告劝叫被告以治疗妇科疾病为由不愿意回家。现原告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张掖市博爱妇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4张,高台县个体医生陈生财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多种妇科疾病并长期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诊断证明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患有妇科疾病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能够共同经营家庭,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克服困难,并生育有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虽发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摈弃相互间的猜忌,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理性对待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相互尊重,加强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双方还是能和好的。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