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七几年至九几年在家中私自制造两把长火药枪和一把短枪,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因爱好一直藏于家中,经鉴定两只疑似长枪均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七几年至九几年在家中私自制造两把长火药枪和一把短枪,因爱好一直藏于家中,经鉴定,两只疑似长枪以火药为动力,均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枪支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任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