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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远生与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刘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远生,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刘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吕远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允。被告:陈刘仔,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吕远生与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刘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豪酒店)、被告陈刘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远生诉称,我向被告粤豪酒店供应各种活禽,两被告拖欠我货款300000元,经我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我货款300000元。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被告陈刘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粤豪公司之间存在鸡、鸭、猪等活禽的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由被告粤豪酒店的仓管人员向原告电话下订单,原告送货至被告粤豪酒店处由仓管人员签收,并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粤豪酒店财务章的直拨单(即收货单),一般半个月由原告找被告陈刘仔结算,被告陈刘仔通知被告粤豪酒店的财务对账,原告凭直拨单与被告粤豪酒店的财务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粤豪酒店向原告出具支付证明单或现金报销单,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则会将直拨单、支付证明单或现金报销单交予被告粤豪酒店,货款一直是现金支付。原告为证实其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粤豪公司拖欠货款数额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记载“粤豪成业酒楼欠吕某肆拾万元,12月份还款壹拾万元,2015年1月还款壹拾万元,2月份还款壹拾万元,3月份还款壹拾万元。附加条件:每月每周还款贰万伍仟元”。欠款人处有加盖“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陈刘仔签名,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主张该欠条是被告陈刘仔向其出具,上述拖欠货款为2014年8月至10月的货款,被告陈刘仔已于2014年12月偿还了100000元,被告粤豪酒店及被告陈刘仔应对剩余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加盖“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公章的支付证明单某、现金报销单三张及与之对应的直拨单,涉及金额合计为428460元。被告粤豪酒店、陈刘仔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被告粤豪酒店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6日,广州市粤豪酒店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准予变更公司名称登记为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陈刘仔是被告粤豪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由其处理原告与被告粤豪酒店之间买卖的具体事宜。以上事实,有欠条、支付证明单、现金报销单、直拨单、商事登记信息、准予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欠条、支付证明单、现金报销单、直拨单中已予明确,故原告现依据欠条主张被告粤豪酒店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刘仔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刘仔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粤豪酒店、被告陈刘仔分别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盖章、签名,被告陈刘仔的上述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由被告陈刘仔与被告粤豪酒店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刘仔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粤豪酒店、被告陈刘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刘仔清偿吕远生货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州市粤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刘仔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淑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