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胥风森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风森,宋光美,崔新新,胥柄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辖初字第15号原告:胥风森。原告:宋光美。原告:崔新新。原告:胥柄言。法定代理人:崔新新。系胥柄言之母。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西、淄博路南。法定代表人:史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胥风森、宋光美、崔新新、胥柄言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根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提交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第5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容中其对管辖表述的是选择性而非唯一性和确定性,且“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亦表述不明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故被告提交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第5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人为胥凯昌,其住所地为垦利县胜坨镇胥家村,因此,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