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南支行与被告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晶科威公司)、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南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刘景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代理人凌保国,1970年4月7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南支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荼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范千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荼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凌均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凌均威,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李肃懿,住湖南省衡阳市。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千用,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廖永安,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衡阳城南支行)与被告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晶峰公司)、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晶科威公司)、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衡阳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凌保国、被告衡阳晶峰公司、衡阳晶科威公司、凌均威、李肃懿的委托代理人曾超及被告范千用、廖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衡阳城南支行诉称:被告衡阳晶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1日、6月6日,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城南)字0004、000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7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依次为2014年5月21日、6月2日。被告衡阳晶科威公司提供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荼南路7号面积为200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衡国有﹤2012﹥第199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作为保证人,为衡阳晶峰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衡阳晶峰公司至今无法还款,凌均威等四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衡阳晶峰公司违约,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衡阳晶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500000元、利息529376元(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18029376元,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日;二、工行城南支行与衡阳晶科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城南支行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本息;三、被告范千用、廖永安、凌均威、李肃懿对衡阳晶峰公司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行衡阳城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十二份证据:证据一--五、衡阳晶峰公司、衡阳晶科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范千用、廖永安、凌均威、李肃懿身份证,拟证明衡阳晶峰公司等六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2013年(城南)字0004号、00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工行城南支行与衡阳晶峰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七、借款借据,拟证明工行城南支行依约向衡阳晶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7500000元;证据八、利息单,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衡阳晶峰公司欠付工行城南支行贷款利息共计529376元;证据九、2013年城南(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衡国有(2012)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衡他项(2013)第091号抵押权证、股东会决议、衡阳晶科威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衡阳晶科威公司章程,拟证明工行城南支行对衡国有(2012)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证据十--十二、2013城南(保)字第007号、008、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凌均威、李肃懿结婚证,拟证明范千用、廖永安、凌均威、李肃懿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阳晶峰公司、衡阳晶科威公司、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凭此证明各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十-十二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衡阳晶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衡阳晶科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辩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衡阳晶峰公司、衡阳晶科威公司、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十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鉴于被告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出具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衡阳晶峰公司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2013年(城南)字00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3城南(抵)字0006号;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2013年(城南)字00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500000元,其余内容与2013年(城南)字00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相一致。2013年2月27日,衡阳晶科威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荼南路7号面积为200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衡阳晶峰公司向工行城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8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期限3年。同年5月15日,衡阳晶科威公司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2013年城南(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城南支行依据与衡阳晶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衡阳晶峰公司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8000000元内;工行城南支行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衡阳晶科威公司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荼南路7号面积为200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衡国有﹤2012﹥第119号)等。同日,经双方共同申请,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5日,凌均威、李肃懿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2013城南(保)字第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0000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城南支行依据与衡阳晶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衡阳晶峰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城南支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凌均威、李肃懿先承担保证责任,凌均威、李肃懿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等。同日,范千用、欧阳琼玉、廖永安、曾爱菊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城南(保)字第0008号、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3城南(保)字第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2013年5月22日、6月6日,工行城南支行分别向衡阳晶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8500000元。2014年5月6日,工行城南支行向衡阳晶峰公司送达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衡阳晶峰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自2014年5月21日起,衡阳晶峰公司欠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欠付工行城南支行本金17500000元、利息529376元。本院认为:工行城南支行社与衡阳晶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衡阳晶科威公司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与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城南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衡阳晶峰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工行衡阳城南支行要求被告衡阳晶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0元、利息529376元(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衡阳晶科威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南支行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工行衡阳城南支行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衡阳晶科威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衡阳晶峰公司追偿。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衡阳城南支行要求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辩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除凌均威等四人的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原告工行衡阳城南支行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衡阳晶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7500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529376元(2014年8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南支行可以拍卖或变卖被告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荼南路7号面积为200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衡国有﹤2012﹥第119号),就该担保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830元,由被告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凌均威、李肃懿、范千用、廖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敏打印责任人: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