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生阳等与张冬梅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阳,徐美贤,张冬梅,彭德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张生阳,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良种场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徐美贤,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颖辉,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梅,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彭德军,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生阳、徐美贤诉被告张冬梅、彭德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桂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阳、徐美贤的委托代理人郑颖辉,被告张冬梅,被告彭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扣除审限4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阳、徐美贤诉称,被告张冬梅、彭德军为原告张生阳、徐美贤的女儿、女婿,2006年12月张冬梅、彭德军在牙克石市登记管理站登记结婚,婚前彭德军无父无母,无职业,没有任何财产,张生阳、徐美贤为张冬梅、彭德军操办婚礼,婚后二被告住在二原告所有的牧原铁路家属房,张冬梅婚前忙于学业,2006年大学毕业,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彭德军无稳定职业,平时以打零工为生。2007年二被告婚生女彭琦出生,当时家里5口人,二原告为救济二被告,2010年用自己的积蓄委托二被告购买了1075收割机1台,用于农忙时挣钱。2012年初为方便生活,决定搬到牙克石居住,于是二原告委托第二被告和卖房人签订协议,约定5年后过户,房款由二原告缴纳,当时二原告为缴纳房款借款9万元,2012年二原告陆续还欠款直至还清。2012年二被告及孩子一直在二原告购买的房屋中居住,2014年因生活所需二原告又拿出积蓄并借款7万元购置了华能4SZ-5.0自走割晒机1台。以上房屋和两台农用机械均为二原告多年积蓄购置,现二被告诉讼离婚,请求分割二原告财产,但被告知另行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牙克石某甲小区16号楼6单元302室产权归原告所有;确认华能4SZ-5.0自走割晒机1台为原告所有;确认1075收割机1台为原告所有。被告张冬梅辩称,认可原告的诉求。我和原告是父母子女关系,我毕业后就结婚了,结婚时我无职业,彭德军也没工作,无积蓄,婚后我们住在父母牧原镇铁路家属房,婚后我也没工作,彭德军1年就能挣9000元,一直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我父母救济我们,出钱给我们买了1075收割机,还是借款买的,有孩子后搬到牙克石,房子是我父母出资买的,给我们住,但我父母不会存取钱,所以买房一切事宜都是我办的,5年后房子过户,到了牙克石后生活困难,父母又出资和借钱买了4SZ-50割晒机。被告彭德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彭德军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自婚后挣钱购买争议楼房,割晒机、收割机、对外出租和揽活,所有钱都是彭德军挣得,不是原告出资。争议房产是彭德军与张冬梅共同出资购买,买卖协议是张冬梅签的,但是夫妻共同商议,为夫妻共同财产;4SZ-50割晒机是被告彭德军在2014年8月5日从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彭德军有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汇款凭证;1075收割机是2010年6月6日彭德军以126000元买牛殿芳的,有买卖协议和中间人吴艳臣作证,以上事实证明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生阳、徐美贤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冬梅、彭德军分别为张生阳、徐美贤女儿、女婿。张冬梅、彭德军于2006年登记结婚,现正在进行离婚诉讼。2010年6月6日彭德军与牛殿芳签订买车协议购买1075收割机1台;2012年5月26日张冬梅与王佰刚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牙克石市某甲小区16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1处;2014年8月5日彭德军向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款购买华能4SZ-5.0自走割晒机1台。牙克石市某甲小区16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1075收割机及华能4SZ-5.0自走割晒机未在农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现争议房产由张生阳、徐美贤居住,1075收割机及华能4SZ-5.0自走割晒机由张生阳、徐美贤管理。1.徐美贤2010年账本1份,证明2010年买的1075收割机是原告出资的。购买的时候由向别人借的钱和自己的积蓄买的。被告张冬梅无异议,被告彭德军有异议,认为此账本是原告夫妇账本,没有其他人签字,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徐美贤认为账本是真实的往来账目,可以证明其凑钱买车的过程。该证据为徐美贤自行提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徐美贤2012年账本1份,证明争议房产是二原告出资的,也是借的钱和自己的积蓄购买的。被告张冬梅无异议,被告彭德军有异议,认为此账本是原告夫妇账本,没有其他人签字,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徐美贤认为账本是真实的往来账目,可以证明其凑钱买车的过程。该证据为徐美贤自行提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徐美贤2014年账本1份,证明2014年购买华能割晒机款项的来源。被告张冬梅无异议,被告彭德军有异议,认为此账本是原告夫妇账本,没有其他人签字,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徐美贤认为账本是真实的往来账目,可以证明其凑钱买车的过程。该证据为徐美贤自行提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牙克石市某甲小区16号楼6单元302室楼房出售合同1份(复印件,卖方:王佰刚,买房:张冬梅,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5月26日),证明争议房产交易完成后没有过户。被告张冬梅无异议,被告彭德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购买的,是张冬梅签的协议,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齐淑芳(张生阳远房亲属,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良种场退休职工,现住牙克石市光明路加油站某乙小区A2-19号楼门市)证言,证实买的两辆车都是原告夫妻出资的,大约五六年前买第一辆车时徐美贤给证人打电话说给姑爷买车,证人就把欠他们的钱还了10万,现在还欠原告几十万,忘了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还款,车钱肯定是徐美贤出的。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购买第一辆车的账本是真实的,原告有资金购买1075收割机。被告张冬梅无异议,被告彭德军对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为原告夫妇债务人,证言有倾向性,不可信;证人说的都是听说,不是亲眼所见。该证言为传闻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郑财(二原告朋友,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牧原道北)证言,证明2013年、2014年左右,张生阳说要买车,证人曾经在他们家借钱,证人就贷款还了他7万元。二原告认为证言可以证明购买第二辆车的账本是真实的,原告有资金购买割晒机。被告张冬梅对证言认可。被告彭德军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谁买车不清楚,买的什么车也不清楚,无证明力。该证言为传闻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华能自走式割晒机合格证1份,证明割晒机的发动机号是0102980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认为可以证明割晒机的权属。8.李海军收据3张,证明原告为买楼向李海军借了4万元。被告张冬梅无异议,被告彭德军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落户收据1份,证明割晒机出资购买,落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张冬梅无异议,被告彭德军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收据。过户钱是原告交的也不能证明车是原告买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冬梅未提供证据。被告彭德军提供以下证据:1.牙克石市某甲小区16号楼6单元302室楼房出售合同1份(复印件,卖方:王佰刚,买方:张冬梅,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5月26日),证明争议房产为被告夫妇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生阳、徐美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夫妇买的房子。被告张冬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从徐美贤那拿的现金,因徐美贤不会签合同,其进行代理的。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可以证明张冬梅在与彭德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合同购买牙克石市某甲小区16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2.证人周芳(原房主王佰刚外甥女,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汇流河发电厂职工,现住牙克石市某丙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证明张冬梅、彭德军夫妻买其舅王佰刚所有的阳光小区三期16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看好房后就直接来证人家签订购房合同,张冬梅、彭德军共同拿着现金到其家买房子,当时他们钱不够,又去取钱打到王佰刚的账户里。原告张生阳、徐美贤对证人所述的购房过程认可,认为与张冬梅的说法印证,能证明购房款是张生阳、徐美贤出的。被告张冬梅对证言认可,当时是与彭德军一起去证人家买的,但证言不能证明钱是谁出的。被告彭德军对证言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张冬梅、彭德军告购买争议房产,证明不了是张生阳、徐美贤出的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可以证明张冬梅、彭德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争议房产。3.证人吴艳臣(彭德军雇主,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牙克石市某丁小区A座5单元301室)证言,证实买1075收割机的时候是其开车带彭德军去克山农场通过徐长发介绍买的牛殿芳的车。彭德军在2010年左右,买车之前就给其干活。报酬大概每年2万元,购买1075收割机之后以每亩地10元租的价格租给证人。原告张生阳、徐美贤认为证人曾是彭德军雇主,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不足,按照证人所述数额,被告无能力购买农机和房屋。被告张冬梅认为证言中彭德军年工资2万元部分不实,买割晒机时证人跟着彭德军去的部分是事实。被告彭德军对证言认可。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对证言中彭德军自牛殿芳处购买1075收割机的部分予以采信。4.买车协议1份(卖方:牛殿芳,买房:彭德军,协议签订时间:2010年6月6日),证明购买1075收割机款项是由彭德军支付的。原告张生阳、徐美贤,被告张冬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张生阳、徐美贤委托张冬梅、彭德军购买的,不能证明购车款来源。原告张生阳、徐美贤,被告张冬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可以证明彭德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牛殿芳处购买1075收割机1台。5.佳木斯华能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佳木斯华能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盖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割晒机系彭德军购买,支付钱款是由张冬梅的银行卡汇入佳木斯华能机械有限公司,是由彭德军出钱买的车。原告张生阳、徐美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冬梅承认张生阳、徐美贤没有账户,是张冬梅从家里拿钱存到自己卡上的,张冬梅承认钱并不是彭德军的钱,是张冬梅从张生阳、徐美贤家里拿的。被告张冬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不是自己的,是其从张生阳、徐美贤家里拿的。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可以证明彭德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佳木斯华能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华能自走割晒机1台。6.彭德军、张冬梅农行存款支付清单(共8份),证明彭德军有购买房产和机械的能力,用彭德军的钱买的1075收割机、张冬梅的钱买的割晒机。张生阳、徐美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彭德军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彭德军具有购买能力;张冬梅的转走的178500元来源为张冬梅的父母。被告张冬梅对汇款事实认可,认为购买两辆农机的钱不是张冬梅、彭德军的共同财产而是向徐美贤借的钱,从计划买车陆续开始存的。原、被告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生阳、徐美贤请求确认牙克石市某甲小区16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一处,华能4SZ-5.0自走割晒机、1075收割机各一台为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张生阳、徐美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生阳、徐美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生阳、徐美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琴审 判 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金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