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万华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万华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何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华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华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震、朱某,被告万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3年5月8日。二、工作岗位:部门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9700元/月,其工资由基本工资8000元+保密费700元+房补餐补1000元构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5月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8700元/月,每月1000元的房补餐补为实报实销费用,并非工资构成,被告社保缴纳基数也为87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1000元的车补、房补为实报实销费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14年4月、5月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清单,原告在仲裁阶段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工资条中显示的工资结构包括房补餐补1000元,为每月固定发放的款项,属工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9700元。五、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万华强:根据你的考勤记录及与你的上级以及同事沟通了解,你从2014年9月1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旷工,且持续至2014年9月24日。你的上述旷工行为达到三日或三日以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你属于自动离职,已于无故旷工之日起三晶后即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你自收到本函后,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情形,按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正当的,无须支付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考勤记录表及《员工守则》,考勤记录表中显示被告2014年9月15日至9月24日为旷工。被告对考勤记录表不予认可,主张其2014年9月15日至9月25日并未旷工,有申请休假,被告当时在致电部门经理,征得部门经理口头同意的情况下才休假的,并于9月26日休假结束后补办休假申请,因此并未违反《员工守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休假申请流程,显示申请经过“曾某”及人力资源部“朱某”的同意。原告对该休假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曾某是其公司的QA经理,朱某是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表示当时公司很混乱,很多人没有事先审批就先休假,不记得是否处理过被告的审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该考勤记录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赔偿金金额为223100元(9700×11.5×2)。六、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27067.4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067.47元。七、关于律师费: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八、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067.4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5年1月5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4)224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067.4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九、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1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认定被告应发工资的数额为27000元;4、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华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7067.47元;2、原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华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100元;3、原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华强律师代理费5000元;4、驳回原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