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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邵卫东与徐孝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东,徐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39号原告邵卫东,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孝男,女(缺席)。原告邵卫东与被告徐孝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卫东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孝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卫东诉称,2013年11月30日,徐孝男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邵卫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徐孝男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孝男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及利息款人民币34,750.00元(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徐孝男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邵卫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2013年11月30日由被告徐孝男出具,证明徐孝男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徐孝男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徐孝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徐孝男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徐孝男在邵卫东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日,徐孝男给邵卫东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邵卫东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人:徐孝男2013年11月30日。”现邵卫东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徐孝男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款人民币3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5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利率按0.02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徐孝男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依据邵卫东提举的借据,能够证实徐孝男尚欠其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徐孝男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邵卫东与徐孝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徐孝男理应偿还原告邵卫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对于原告邵卫东主张的利息款,因欠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利率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徐孝男主张过利息款。故原告邵卫东主张的利息款应其向本院诉讼之日起计算,同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2013年贷款利率6.15%,即利息款人民币2,111.50元(自2015年1月27日—5月10日,100,000.00元×3个月零13天×0.00615)。综上,原告邵卫东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邵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2,111.50元,合计人民币102,111.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邵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00元,由原告邵卫东负担719.00元(已交纳),被告徐孝男负担人民币2,276.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张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筱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