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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罗某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5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汪某甲,2006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汪某乙。由于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心,2012年4月,原告将一双儿女分别寄养在双方父母家中,外出打工挣钱,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忍无可忍,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时口头保证改过,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原告便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不务正业,如今夫妻双方分居两年多,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013)信浉民初字第1894号撤诉裁定书。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5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汪某甲,2006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汪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比较懒惰、好赌,而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好几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汪新永离婚,婚生子汪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5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未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夫妻之间亦缺乏充分的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双方于婚后生育一子汪某甲和一女汪某乙,两名子女均未成年,故从教育、抚养孩子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系双方多年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原告罗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然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积极增进夫妻感情。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俊杰审判员  马学贤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