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山东贝尔华韵医药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贝尔华韵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赵弘,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贝尔华韵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冷家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山东贝尔华韵医药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原告在收到预缴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伟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