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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胡国强。被告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琨。被告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强诉被告被告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强撤回对被告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贻文承担。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