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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洛某、益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益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康定县人民检察院。翻译达瓦拉姆,康定县人民法院干警。被告人洛某,男,藏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四川省康定县人,捕前住四川省康定县呷巴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康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益某某某,男,藏��,1971年4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四川省康定县人,捕前住四川省康定县呷巴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康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县看守所。康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某某某、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蓉出庭支持公诉,翻译达瓦拉姆,被告人益某某某、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康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洛某、益某某某伙同桑某(在逃),在康定县呷巴乡铁索桥村杜特山上盗走被害人白某某某的一头牦牛,随后将所盗牦牛运至泸定县出售给陈某某非法获利。经康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9,350.00元。康定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益某某某、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益某某某、洛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洛某、益某某某伙同桑某(在逃),在康定县呷巴乡铁索桥村杜特山上盗走被害人白某某某的一头牦牛,随后将所盗牦牛运至泸定县出售给陈某某非法获利。经康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某某某家的耕牛价值人民币9,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益某某某、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白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益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一起盗窃案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各有侧重,故应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人益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轩东审 判 员  毛纪洪人民陪审员  杨国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