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桂春与董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春,董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陈桂春。被告董云康。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云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桂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8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当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按月息1%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所有借款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归还3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的金额由70000元变更为178500元,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借款凭证加以证明。原告诉状上说是2014年6月15日发生的借款,但实际上是2013年就借的,当时借了25万元,2014年1月26日我通过公司账户将我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用来归还这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8500元,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按月息1%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付息在每月16日前完成,所有借款本息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但是这个借条是对2013年借款的补写,借条是在2015年1月10日书写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2.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妻子毛玉华账户陆续取款共计25万元,用于垫付合伙工程的工资款的事实。证据3.租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共支付房租和物业费共计20565元。证据4.2014年低压普查结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借贷关系,2014年1月1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73000元。证据5.案外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台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台州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台州分公司将被告所有的工程款25万元支付给原告以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2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7.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已经注销,这个公章是无效的,且该笔工程款是公司发放给我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与借条时间也不符;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垫付工程工资款的事实。对证据2,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余欠借款予以确认,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8500元,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按月息1%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付息在每月16日前完成,所有借款本息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清的事实。对证据3,租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系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结账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其中包含了原告垫付的工资款25万元,但该笔款项已经由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重新予以确认,故该结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对账单的支付账号户名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台州分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毛华玉(系原告妻子),被告称其为该笔工程款的所有人且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提出该公司实际已注销,证明上所盖公章应属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借条书写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时间上存在冲突,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垫付工程工资款。期间,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余欠借款2085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按月息1%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付息在每月16日前完成,所有借款本息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清。后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178500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但借条签订后,被告第一期借款仅偿还30000元,且以其行为表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17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云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春借款178500元。若被告董云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3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655元,由被告董云康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