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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汪盛洪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盛洪,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汪盛洪,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婷,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村。诉讼代表人程家林,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卓萍,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远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盛洪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盛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吴洪,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程家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卓萍、王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现和解期限届满,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盛洪诉称,2002年5月4日,原告之父汪德伦与被告签订《租佃土地合同书》,将涉案合同中倒石桥翻沙厂地盘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租佃期20年,合同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租赁费按年交纳,每年1600元,新建房屋和机器设备属乙方所有。汪德伦于2002年12月26日死亡,汪德伦死亡后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确认原告作为新的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享有和承担原《租佃合同书》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汪德伦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添置了大量设施、设备开办织布厂。2013年3月,因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并将补偿款划拨给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将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192522.06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租佃土地合同书无异议,原告租佃土地后,在原有房屋上进行翻修,并非进行新建,被告获得的补偿款系基于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4日,原告之父汪德伦(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佃土地合同书》,将倒石桥翻沙厂(即原武农翻沙厂)地盘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佃期20年,合同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租赁费按年交纳,每年1600元。双方约定翻沙厂围墙内,正房屋三间,一个水池。由乙方自备材料维修,有权使用。围墙和房屋的所有权长期属甲方所有,乙方只能租用,不租佃后卸归还甲方。新建房屋和机器设备属乙方所有,不租佃后由乙方拆出。汪德伦于2002年12月26日死亡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14日确认原告作为新的承租人继续上述履行合同。2014年7月9日,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村(武农翻沙厂)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企业建筑面积649平方米,建筑物、构附着物补偿金额234518.81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192522.06元应由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补偿款192522.06元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457号民事判决,以政府部门尚未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收到了政府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9457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主张的四间房屋部分外墙下部为武农翻沙厂原有围墙,外墙上部和屋顶系新建,其中一间没有屋顶,双方对于房屋属于翻修还是新建存在争议。还查明,被告举示并经原告认可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的《协商同意书》载明:“张长忠于2004年10月1日从汪盛洪手中转租倒石桥翻砂厂(当时已是织布厂)经营。2013年3月宣布征地,根据2002年5月4日《租赁土地合同书》第5条的新建房屋和机器设备属乙方所有,现经张长忠、汪盛洪双方协商:汪盛洪转租给张长忠后张长忠新建面积497平方米的房屋赔付款属于张长忠所有。双方同意签字”。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中4间房屋系由原告新建,对应补偿款192522.06元应当由原告所有,而被告认为该四间房屋系原告在被告原有的翻沙厂房屋和围墙基础上翻修而成,应属被告所有,补偿款也应当由被告获得。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佃土地合同书、被拆迁房屋附图、清理表、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94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及附表、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94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商同意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补偿款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佃土地合同书而起,系合同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945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佃土地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双方签订的租佃土地合同书并未直接约定如遇国家征地拆迁,相应的补偿费用如何分配,仅在合同的最后一条约定“新建房屋和机器设备属乙方所有,不租佃后由乙方拆出”,原告主张自己存在新建房屋的行为并以此要求获得讼争的补偿款,被告否认原告存在新建事实,从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945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仅是在原有围墙的基础上实施的续建,并非新建,并且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商同意书来看,原告2004年即已将其所承租的地盘及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并确认新建房屋的征地赔偿款属于案外人所有,因此,即便确实存在新建,何时新建的,何人新建的,此新建是否独立于原告确认归属案外人的新建部分等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本案被告系基于其持有的国家发证确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补偿款,被告系权利人,原告并非权利人,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获得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无法律依据。同时,即便在原、被告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征地拆除房屋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具体金额,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盛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原告已预交2105元),减��交纳2105元,由原告汪盛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