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天宝正合电器商行与庄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天宝正合电器商行,庄荣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正合电器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国道319线天宝中学西侧。经营者戴雅松,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荣金,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正合电器商行与被告庄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贤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正合电器商行委托代理人曹繁有与被告庄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正合电器商行诉称,被告庄荣金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购买夏普70565电视一台、夏普60565电视一台、大金空调两套、松下空调一套、品红冰箱一台、三洋帝度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5套,货款共计7555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4450元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交付合格货物,被告也验收确认合格后签收。由于被告离原告营业地较远,因此双方协商确定空调由被告自行安装,原告扣除安装费1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庄荣金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三角债。2013年9月份,戴雅松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胜和货架制品厂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其加工展示柜。后因漳州市芗城区胜和货架制品厂欠被告货款47814元,戴雅松同意以其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天宝正合电器商行的电器抵扣漳州市芗城区胜和货架制品厂所欠被告的货款。被告请求以漳州市芗城区胜和货架制品厂所欠的货款抵扣被告在本案中所欠的电器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庄荣金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购买夏普70565电视一台、夏普60565电视一台、大金MVB372-NC空调两套、松下大3P空调一套、晶弘630WPDG(黑色)冰箱一台、三洋帝度DB8557XS洗衣机两台、格力KFR-35GW/K(35569)Aac-N2空调5套,货款共计7555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自行安装空调,原告同意扣除安装费1100元。被告于购买电器当天支付原告货款2445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天宝正合电器商行送货单、兴业银行的刷卡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购销电器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0000元,因被告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的经营者戴雅松同意以电器抵扣漳州市芗城区胜和货架制品厂所欠被告的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又因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的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荣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正合电器商行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庄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吴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