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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山东省淄博职业学院在校学生。2013年5月13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字(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强(在逃)、何永海(已判刑)将沧州市新华区荷花池崇兴里4号吴金成房子的拆迁任务转包给石嘉晨(已判刑),2012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石嘉晨(已判刑)、张强(已判刑)纠集刘某、吴昊(已判刑)、肖鑫(已判刑)等人持铁锤,铁锨等物品翻墙进入沧州市新华区荷花池崇兴里4号的吴金城家中,将屋门砸坏,并用车将吴某乙强行带至沧州市沧县李天木村附近扔下,后吴金成的房子被石嘉晨叫来的铲车全部拆毁。在该过程中,吴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拆毁房屋经鉴定价值116278元,于当日凌晨0时许,李强、何永海(已判刑)从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黄某处领取何某拆迁保证金9万元,其中支付给石嘉晨4万元(后由石嘉晨支付给张强2万元,吴昊1万元),何永海(已判刑)自己得1万元,剩余款项在李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强、何永海、吴昊、石嘉晨、张强、肖鑫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马某、吴某甲、李某、何某、杨某、尤某、戴某的证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90号吴某乙的伤情鉴定,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2)第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吴某乙与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涉案房屋的照片、房产证、房屋估价结果单、装修及附属物明细表、补偿清单,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证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刘某的投案自首及到案经过、在校学生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没有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故意毁坏财物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其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情节和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刘某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