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天祥与童水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天祥,童水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江天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水红,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童胜明(系被告童水红父亲),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汪琪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天祥诉被告童水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天祥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慧、被告童水红的委托代理人童胜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天祥诉称:2014年7月15日9时10分,被告童水红驾车牌号为皖H355**号轿车,沿332省道行驶至16KM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江天祥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江天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天祥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庆市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童水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江天祥无责任。故原告江天祥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97元、误工费7920元(42天+90天)×60元/天、护理费4265.94元(42天×101.57元/天)、营养费2640元(42天+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交通费420元(42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589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江天祥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在交通适格中的责任。3、被告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保险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2岁不应当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未达到伤残和轻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水红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已垫付3825.6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另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童水红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1、门诊病历。2、3张门诊发票,2张住院费预交票据。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江天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现在发票是预交发票,庭后由原告方提交的正式发票为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上并没有要加强休息和营养。诊断证明书只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没有具体天数,故原告诉求没有相关依据。药费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单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家中有人需要照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童水红对原告江天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希望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江天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童水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江天祥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童水红对原告江天祥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原告补交医院票据,予以认定。在药费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因病历中有记载,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证明只是反映家庭带来经济损失,其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童水红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江天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9时10分,被告童水红驾车牌号为皖H355**号轿车,沿332省道行驶至16KM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江天祥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江天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童水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江天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天祥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叁个月、我科随访。住院共42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08.97元(4973.37元+835.6元(门诊费用)]。其中被告童水红垫付3708.97元(2873.37元+835.6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江天祥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97元、误工费7920元(42天+90天)×60元/天、护理费4265.94元(42天×101.57元/天)、营养费2640元(42天+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交通费420元(42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589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查,被告童水红驾驶的皖H35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天祥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医疗费5808.97元,有门诊发票和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江天祥虽已达72随,但其是农业户口,其生活经济来源依靠自己劳动,根据其伤情按住院天数和2014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业收入标准66.58元/天给付为2796.36元(42天×66.58元/天);护理费4265.94元(101.57元/天×42天)、营养费按实际住院的天数给付较为合理840元(2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上述各项合计15791.27元。被告童水红驾驶的皖H35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江天祥的损失15791.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江天祥。被告童水红垫付的3708.97元在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江天祥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童水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赔付原告江天祥12178.3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被告童水红3708.97元。三、驳回原告江天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童水红承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江天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李桂生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