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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潭桂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潭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潭桂,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平和县,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雅容,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潭桂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潭桂及其辩护人陈龙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同案人“小陈”、“小李”、“阿兵”等人(均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石潭桂,让其帮忙将电信诈骗所得的钱款从银行取出,并许诺可获得诈骗所得钱款4%的抽成,石潭桂表示同意。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6日,石潭桂在“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指使下,辗转福建省内各地市及周边省份,使用他人银行卡为四十三起的诈骗犯罪取款、转款,累计钱款111933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POS机刷卡清单,手机短信息内容,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潭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潭桂辩解“小陈”等人事先没有告诉他帮忙从银行取出的钱款是诈骗所得,他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某被骗99700元不是他支取的。辩护人陈龙民提出,诈骗的组织者、策划者是“小陈”、“小李”、“阿兵”等人,被告人石潭桂只是听从他们的指示帮忙取款,并从中抽取4%的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石潭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同案人“小陈”、“小李”、“阿兵”等人(均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石潭桂,让其帮忙转移诈骗所得的钱款,石潭桂从所转移的钱款中抽取4%作为抽成,石潭桂表示同意。后“小陈”、“小李”、“阿兵”等人在福建各地市及周边省份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中42起诈骗所得的钱款共计1019777元由石潭桂帮忙转账、取现。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送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漳浦县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林某某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林某某将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农业银行,账户名:高尧泰,卡号:6228481946042656366)。林某某被骗于同日中午12时许通过农业银行漳浦县环城分理处ATM机将33110元转账到上述账户上。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300余元的抽成。2、2013年9月25日下午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害人杨某某的电话,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调查杨某某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杨某某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农村信用社,账户名:王某某,卡号:6221840104087710695)。杨某某被骗于同日下午1时许通过漳州市芗城区上街村农村信用社柜台将96000元汇到上述账户上。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3800余元的抽成。3、2013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话,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黄某某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黄某某将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工商银行,账户名:秦某某,卡号:6222022403007675725)。黄某某被骗于同日上午11时许通过厦门市思明区不夜城旁工商银行ATM机分三次将48310元转账到上述账户上。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900余元的抽成。4、2013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害人刘某的电话,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谎称刘某的身份信息可能被盗用,以协助调查为由,要求刘某持邮政储蓄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刘某被骗于同日下午3时许通过吉安市青原区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将19850元转账到指定的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卡号:6210988500002936973)。石潭桂利用由“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790余元的抽成。5、2013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重庆市渝北区被害人胡某某的电话,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胡某某持银行卡到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胡某某被骗于同日中午12时30分通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建设银行用账号为4367423764071066020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操作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12595元转账到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7140001986687)。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500余元的抽成。6、2013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重庆市渝北区被害人辛某某的电话,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辛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辛某某被骗于同日下午3时许通过重庆市渝北区汽博中心建设银行用自己账号为4367423764081252644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操作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10908元转账到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7140001986687)。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430余元的抽成。7、2013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重庆市高新区被害人唐某的电话,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唐某被骗于同日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对面建设银行用自己账号为6217003760012084125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操作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12289元转账到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7140001986687)。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490余元的抽成。8、2013年12月18日下午2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重庆市渝北区被害人尤某的电话,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尤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尤某被骗于同日下午3时许通过重庆市渝北区上品源建设银行用账号为6217003760010842177(存折号:5324580011134326)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操作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2015元转账到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7140001986687)。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80余元的抽成。9、2013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西省遂川县被害人姜某某的电话,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姜某某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姜某某将所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名:付某某,卡号:6210987091001314124)。姜某某被骗于同日下午4时许通过遂川县雩田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将15950元转账至上述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630余元的抽成。10、2014年1月6日下午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害人王某甲的电话,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王某甲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王某甲持工商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操作步骤进行操作。王某甲被骗于同日下午2时许通过六合盛世鹭洲观澜小区下面的工商银行用自己卡号为6222021509005141147的工商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操作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6930元转账到张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2502007470316)。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270余元的抽成。11、2014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仙游县的被害人陈某甲,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陈某甲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陈某甲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宾某某,卡号:6217004400002938977)。陈某甲被骗于同日下午2时许通过仙游县郊尾建设银行ATM机分三次将自己账号为6227001823630099106的建设银行卡上的13816元转账到宾某某账户上。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550余元的抽成。12、2014年1月14日上午,“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的被害人苏某某,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苏某某有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苏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操作。苏某某被骗于同日中午12时许通过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建设银行用卡号为6227001824090238101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12688元转账至宾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4400002938977)。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500余元的抽成。13、2014年1月16日上午,“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福建省永泰县霞拔乡被害人黄某甲的电话,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谎称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可能被盗用,同时涉嫌洗黑钱,并以调查为由,要求黄某甲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宾某某,卡号:6217004400002938977)。黄某甲被骗于同日上午通过永泰县城关建设银行ATM机将自己账号为436742182295000153的建设银行卡上的1238元转账到宾某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50余元的抽成。14、2014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方式联系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的被害人林某甲,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福州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以调查林某甲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林某甲将自己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陈某某,卡号:6217007140001986687,账户名:宾某某,卡号:6217004400002938977)。林某甲被骗于同日中午12时许通过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路建设银行将账号为6227073882006555建设银行卡中的30万元转账到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9988元转账到宾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取走169700元,同时利用陈某某卡号为6217007140001986687的建设银行卡分别在漳州市角美镇“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及“宝馨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刷卡购买金项链94555元和85123元,并将金项链交给“小陈”。从中获得13000余元的抽成。15、2014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苏省睢宁县被害人郁某某哥哥的电话,冒充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郁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郁某某被骗于同日下午1时许通过睢宁县邱集镇农业银行用农业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26507元转账到卡号为6228481198085172378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000余元的抽成。16、2014年3月6日上午9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苏省睢宁县被害人胡某某的电话,冒充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胡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胡某某被骗于同日上午10时许通过睢宁县睢城镇中山路农业银行用自己卡号为6228480451412078219的农业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1689元转账到卡号为6228481198021064275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60余元的抽成。17、2014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新疆鄯善县被害人姬某某的电话,先后冒充江苏省徐州房管局和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姬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姬某某被骗于同日上午10时许通过鄯善县建设银行用卡号为6227004600301099046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27898元转账到吴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44003222918)。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100余元的抽成。18、2014年3月8日下午4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苏省睢宁县被害人庄某甲的电话,冒充睢宁县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庄某甲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庄某甲被骗于同日下午5时许通过睢宁县中山南路东方红宾馆隔壁的农业银行用卡号为6228480452205354441的农业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6691元转账到卡号为6228481198021064275的农业银行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267元的抽成。19、2014年3月9日下午,“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苏省睢宁县被害人庄某乙的电话,冒充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庄某乙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庄某乙被骗于同日下午通过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路建设银行使用卡号为6217001250001274905、6227001253480591707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分别将1386元和3958元转账到肖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7140002001403)。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213元的抽成。20、2014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苏省睢宁县被害人吕某的电话,冒充睢宁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吕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吕某被骗于同日中午12时许通过睢宁县元府东路新世纪中心西侧的中国银行用自己卡号为6216616109001420364的中国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16000元转账到陈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013826203004040514)。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640元的抽成。21、2014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西省上饶县被害人郑某某的电话,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郑某某是否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为由,要求郑某某将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工商银行,账户名:姚某某,卡号:6212260200050015722)。郑某某被骗于同日下午2时许通过上饶县工商银行ATM机先后二次将人民币27800元汇到上述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100元的抽成。22、2014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西省崇义县被害人刘某某的电话,先后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赣州市刑警支队民警,以其身份信息被盗用进行犯罪为由,要求刘某某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姚某某,卡号:6217000010022905841)。刘某某被骗于同日中午12时许通过崇义县建设银行ATM机将自己建设银行卡内的8560元转账到上述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342元的抽成。23、2014年3月13日下午3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重庆市开县被害人邓某某的电话。冒充开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邓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邓某某被骗于同日下午4时许通过开县建设银行用丈夫向某某卡号为4213493760778250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4400元转账到边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213493760778250)。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70余元的抽成。24、2014年3月18日下午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湖南省长沙市被害人陈某乙的电话,先后冒充建设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谎称陈某乙的身份信息可能被盗用,同时涉嫌洗黑钱,并以调查为由,要求陈某乙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现金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农业银行,账户名:边某某,卡号:6228480018239162078)。陈某乙被骗于同日下午2时许通过长沙市岳麓区商学院魔方扑克楼下农业银行ATM机将分三次将14700元汇到上述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石潭桂从中获得580余元的抽成。25、2014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害人廖某某的电话,冒充社保中心工作人员,以办理社保基金领取手续为由,让廖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操作步骤办理。廖某某被骗在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工商银行ATM机上以无卡无存折存款的方式将5000元存到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1205010564205)。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200余元的抽成。26、2014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浙江省乐清市被害人朱某某的电话,先后冒充温州农业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朱某某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朱某某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账户均系农业银行,账户名均为:姚某某,卡号分别为:6228480409187169779,6228480018239171970)。朱某某被骗于同日上午10时许先后通过荷四路英特酒店旁中国银行及荷二路农业银行ATM机,分四次将自己账号为6228480332876442713的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3330元转账到姚某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700余元的抽成。27、2014年3月27日下午,“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的被害人许某甲,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调查其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许某甲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边某某,卡号:6217000010022905999)。许某甲被骗于同日下午2时许通过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闽赋苑旁边建设银行ATM机分二次将自己账号为6214991826699331建设银行卡上的34428元转账到边某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377元的抽成。28、2014年3月29日,“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重庆市大足县被害人彭某某的电话,冒充大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彭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彭某某被骗于当日通过重庆市大足县大足十字路口的建设银行用账号为6227003764740179404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5680元转账到吴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4400003222918)。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220余元的抽成。29、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长乐市的被害人蒋某某,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蒋某某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蒋某某将所持有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农业银行,账户名:边某某,卡号:6228480018239162078)。蒋某某被骗于同日上午11时许通过长乐市南区市场对面的农业银行ATM机将自己账号为9559980061538353212的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9988元转账到边某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900余元的抽成。30、2014年3月30日下午2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广东省东莞市被害人周某某的电话,先后冒充招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其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周某某立即交清恶意透支的欠款,并提供交款银行账户(户名:吴某某,卡号:6217004400003222918;户名尤某甲,卡号:6227001242020155099)。周某某被骗于同日下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银城支行ATM机将自己账号为6227003230740262871的建设银行卡上的人民币32821元分别转账到吴某某和尤某甲的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310余元的抽成。31、2014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广东省东莞市被害人梁某某的电话,先后冒充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其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梁某某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吴某某,卡号:6217004400003222918)。梁某某被骗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将自己账号为6227003230670112633的建设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1208元转账到吴某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448元的抽成。32、2014年4月2日下午5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河北省辛集市被害人李某某的电话,冒充辛集市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李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李某某被骗于同日下午5时许通过辛集市南智邱镇上的农业银行用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8850元转账到王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09187139779)。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350元的抽成。33、2014年4月3日上午,“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秦某的电话,冒充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秦某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秦某被骗于当日通过辛集市迎宾路建设银行ATM机用卡号6227000132910067101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3015元转账到吴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4400003222918)。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20余元的抽成。34、2014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的被害人魏某某,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其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魏某某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边某某,卡号:6217000010022905999)。魏某某被骗于同日中午12时许通过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附近建设银行ATM机将账号为6227001824130117356的建设银行卡上的10688元转账到边某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420余元的抽成。35、2014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闽侯县的被害人林某丙,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林某丙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林某丙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边某某,卡号:6217000010022905999)。林某丙被骗于同日下午2时许通过建设银行闽侯县尚干支行ATM机将账号为6227001822740205918的建设银行卡上的1218元转账到边某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48元的抽成。36、2014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晋安区的被害人赵某某,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赵某某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赵某某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边某某,卡号:6217000010022905999)。赵某某被骗于同日中午12时许通过福州市鼓山镇琴亭大厦后面的建设银行ATM机将账号为6227001823900138311的建设银行卡上的5438元转账到边某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210余元的抽成。37、2014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的被害人叶某某,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叶某某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叶某某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一个账户系建设银行,卡号:6217001240002904659,另外一个账户系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39227301579,账户名均是许某)。叶某某被骗于同日下午5时许通过福州市鼓楼区梅峰荣誉大酒店旁边的建设银行及福州武警总院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将建设银行卡上的1538元以及农业银行卡上的2100余元分别转账到许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40余元的抽成。38、2014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以发短信息的形式联系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的被害人陈某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其银行账户有问题,需要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操作步骤办理保护升级。陈某丙被骗在福州市鼓楼区建设银行西湖分理处使用卡号为4340611820001076的建设银行卡,并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12880元转账到许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1240002904659)。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510余元的抽成。39、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害人蒋某乙的电话,先后冒充工商银行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调查蒋某乙是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为由,要求蒋某乙将所持有的银行卡内的全部款额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该银行账户系建设银行,账户名:荣某,卡号:6217007200013263094)。蒋某乙被骗于同日上午9时许通过福州市晋安区君临东城建设银行ATM机将账号为6217001820015254950建设银行卡上的2950元转账到荣某账户。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10余元的抽成。40、2014年4月19日下午5时许,“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害人许某乙的电话,冒充房管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许某乙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许某乙被骗于同日下午6时许通过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南段建设银行用卡号为6227002301082011209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8361元转账到荣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7200013253094)。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330余元的抽成。41、2014年4月22日上午,“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安徽省舒城县被害人张某乙的电话,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张某乙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张某乙被骗于同日中午12时许通过建设银行六安分行舒城支行用卡号为6217001780003149853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2950元转账到骆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007200014169893)。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110余元的抽成。42、2014年4月26日下午,“小陈”、“小李”、“阿兵”等人拨打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害人苏某丙的电话,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以办理购房退税为由,让苏某丙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按其交代的步骤进行操作办理退税。苏某丙被骗于同日下午4时许通过建崇安区棉花巷路口的建设银行用卡号为6227002270083568121的建设银行卡按对方传授的步骤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将2058元转账到张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001449820085190)。石潭桂利用“小李”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取走,从中获得80余元的抽成。2014年5月7日,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潭桂租住屋内将其抓获,扣押到各类银行卡共计45张,号码为1500608****中国移动手机卡(袋)1张,号码为1375842****中国移动神州行流量卡1张,号码为1377465****的VIVO手机1部,号码为1500608****的VIVO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以及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8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胡某某、辛某某、唐某、尤某、姜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苏某某、黄某甲、林某甲、郁某某、胡某某、姬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吕某、郑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廖某某、朱某某、许某甲、彭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秦某、魏某某、林某丙、赵某某、叶某某、陈某丙、蒋某乙、许某乙、张某乙、苏某丙的陈述及其提供或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他们各自被诈骗的时间、过程及数额。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产品销售信誉卡、POS机刷卡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有人以陈某某的名义在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宝馨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购买金器85123元。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售后收款收据、保证单、POS机刷卡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2时许,有人以陈某某的名义在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周六福金店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购买金器94555元。4、平潭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石潭桂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石潭桂处扣押到户名为张某某、刘某丁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等各类银行卡共计44张;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8张;号码为1500608****中国移动手机卡(袋)1张、号码为1375842****中国移动神州行流量卡1张;VIVO牌手机2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兴业银行卡号为622909123875605217银行卡1张。5、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被骗后将款汇入涉案的银行卡,后汇入的款项被取走的事实。6、平潭县公安局提取的从石潭桂手机内导出的短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石潭桂接收“上线”发送的使用银行卡户名及账户的部分信息内容。7、银行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林某甲将349988元款转到户名为陈某某和宾某某的账户后,石潭桂在福建省漳州市建设银行角美支行用上述二张银行卡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取走部分款项的事实。8、被告人石潭桂供述,2013年6月,“小陈”、“小李”、“阿兵”要求他帮忙到银行取款,事成后给他百分四的点数抽成,没有告诉他具体取什么款,他就有点怀疑钱款的来源。同年8月,“小李”打电话问他是否同意帮忙,他表示同意。后“小李”就通过快递邮寄一批银行卡给他作为以后取款使用,并交代跟他们三人之间联系的手机号码要七八天换一个号码,以免被公安机关发现,他就知道“小李”他们干的是犯法的事。之后“小李”共寄给他五十余张银行卡,他不认识银行卡的开户人。他总共帮“小李”等人取款几十次,都是通过银行卡将款转走,交给“小李”等人。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他知道这些款是“小李”、“小陈”、“阿兵”通过诈骗得来的款。姚某某的建行账户中99700元不是他支取的。对其他涉案的取款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被告石潭桂提出他受“小李”等人指使到银行取款,不明知是诈骗款,他没有参与诈骗活动,经查,被告人石潭桂供认同案人频繁叫其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转款,并可提成4%金额,且不说明钱款来源,其就怀疑钱款来源,并进一步供述其知道所取钱款是同案人诈骗所得。被告人石潭桂持有他人多张银行卡,并使用银行卡取款、转款给诈骗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是整个诈骗犯罪中不可缺少的。综上,被告人石潭桂不仅主观上明知所实施行为的犯罪性质,行为上还积极参与,是诈骗共犯。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害人刘某某受他人诈骗将99700元转账到姚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石潭桂将该笔款取走,经查,被告人石潭桂到案后否认该起取款的事实,公安机关在石潭桂处未扣押到涉及该起的银行卡,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石潭桂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陈龙民提出被告人石潭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小陈”、“小李”、“阿兵”先行通过电话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待被害人钱款汇入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后,被告人石潭桂立即将诈骗所得取现、转款,并按约定比例提成,将其余赃款转给同案人。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潭桂与同案人事前共谋,分工配合,多次帮助同案人转移诈骗所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整个诈骗犯罪环节中的必要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潭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石潭桂参与2014年3月18日诈骗刘某某997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石潭桂参与诈骗作案42起,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019777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潭桂在整个诈骗环节中实施的是从银行将诈骗所得转移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潭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潭桂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45张、中国移动手机卡(袋)1张、中国移动神州行流量卡1张、VIVO牌手机2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一:石潭桂赔偿各害人经济损失清单序号被害人赔偿金额(元)1林某某331102杨某某960003黄某某483104刘某198505胡某某125956辛某某109087唐某122898尤某20159姜某某1595010王某甲693011陈某甲1381612苏某某1268813黄某甲123814林某甲34998815郁某某2650716胡某某168917姬某某2789818庄某甲669119庄某乙534420吕某1600021郑某某2780022刘某某856023邓某某440024陈某乙1470025廖某某500026朱某某4333027许某甲3442828彭某某568029蒋某某4998830周某某3282131梁某某1120832李某某885033秦某301534魏某某1068835林某丙121836赵某某543837叶某某363838陈某丙1288039蒋某乙295040许某乙836141张某乙295042苏某丙2058附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