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公维和、朱富娥与付秀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维和,朱富娥,付秀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号原告公维和。原告朱富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秀强。委托代理人庞吉俊、马光迁,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维和、朱富娥与被告付秀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维和、朱富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付秀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维和、朱富娥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下午四五点钟,原告之子公彦超与被告及秦树俊、公衍钢在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十点多四人一块到汶南镇歌厅唱歌,唱歌期间四人又喝了啤酒,晚上十二点多四人出歌厅,相约一块去新泰,被告未去直接骑电动车回家,公彦超驾驶摩托车载秦树俊、公衍钢去新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公彦超死亡。之后原告与秦树俊、公衍钢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秀强辩称,被告既不是饭局的组织者,也不是去新泰的倡议者,在吃饭过程中被告未对公彦超劝酒,公彦超醉酒驾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上原告之子公彦超与被告及秦树俊、公衍钢在一起吃饭喝酒,晚上后十点多四人一块到汶南镇KTV唱歌,唱歌期间四人又喝了啤酒,晚上十二点多四人离开歌厅,被告骑电动车回家,公彦超驾驶摩托车载秦树俊、公衍钢去新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公彦超死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312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10月20日1时许,公彦超饮酒后驾驶鲁JK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公衍钢、秦树俊沿顺河西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地点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公彦超死亡,致公衍钢、秦树俊受伤,公彦超当场死亡;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公彦超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公衍钢、秦树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公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衍钢、秦树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彦超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50%),共计260833元。另查明,公彦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公维和(父)、朱富娥(母)。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及秦树俊、公衍钢与公彦超吃饭喝酒、唱歌喝酒时,被告未尽到劝阻、提醒义务,尤其是在公彦超酒后驾驶摩托车时更未尽到劝阻、提醒义务,而是放任公彦超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去新泰,因此被告对公彦超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秀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公维和、朱富娥各项损失7824.99元(260833元×3%);二、驳回原告公维和、朱富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维和、朱富娥负担183元,由被告付秀强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帅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