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鑫德农资有限公司与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鑫德农资有限公司,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吉林省鑫德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机车宿舍130栋。法定代表人刘梅梅,董事长。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让宇镇号字村。法定代表人张启忠。原告吉林省鑫德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与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嘉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在我公司购买化肥171.44吨,合计人民币60004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启忠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化肥款60004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分经销商,原告授权被告在乾安县销售“吉昌丰”牌腐植酸掺混肥系列产品。经商定被告2013-2014年度销售量为171.44吨。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171.44吨腐植酸掺混肥。2014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购买原告“吉昌丰”牌玉米掺混肥171.44吨,共计4286袋,每袋购买价112元,共计480032元,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不能全部结算,未结清部分按赊货标准办理,每袋140元,共计600040元,未付货款须在2014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但被告并未履行结算货款义务,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化肥款6000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进化肥,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结清货款,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结清货款,视为违约。因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前未结清货款,按其“欠条”承诺应以每袋140元计算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鑫德农资有限公司货款60004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