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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华。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涟梁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2日生男孩刘甲,现年满16周岁且已经参加工作,2005年8月3日生女孩刘乙。婚后初期相处较好,后期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原告又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2日生男孩刘甲,2005年8月3日生女孩刘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6月24日、2014年2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婚姻形成过程和生育子女情况是某。因为夫妻十几年,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相处不睦,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其离意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问题,因婚生男孩刘甲已经年满16周岁并参加工作,且表示不要求父母负担,应认定为不需父母继续抚养,婚生女孩刘乙现随母亲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其成长的因素,刘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后财产问题,因原告陈某予以放弃,且被告刘某认可,故法院予以照准。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乙(2005年8月3日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自2015年1月开始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刘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其表示要反省自己,把夫妻关系处好,给两个孩子一个温暖幸福的家。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已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现又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且被上诉人已外出三年,双方一直处以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所提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