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顺强与石家庄市顺金泽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任彦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顺强,石家庄市顺金泽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任彦利,张德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石顺强。委托代理人:张祎。被告:石家庄市顺金泽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金泽化公司)。地址:栾城县县标北308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郝立峰,公司经理。被告:任彦利。被告:张德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茌平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号。负责人:张炜,经理。原告石顺强与被告顺金泽化公司、任彦利、张德阳、人保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诉讼中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顺强委托代理人张祎与被告顺金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利、张德阳、人保茌平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顺强诉称:2013年4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任彦利驾驶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0KM+600M处时,与张德阳驾驶的鲁P×××××、鲁P×××××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乘车人原告石顺强和其他人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认定:任彦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石顺强等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山西省平定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石家庄市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另查到,鲁P×××××车在人保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一个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伤残评定后要求赔偿伤残补偿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伤残评定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変更为174754.4元。被告顺金泽公司辩称:1、起诉人起诉我的公司无意义,石顺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挂靠在沧州临港宏泰运输公司,所以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的所有费用我于2014年5月7日经栾城县法院调解已经赔付原告,不应再给付。被告任彦利、张德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鲁P×××××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顺金泽化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乘坐由公司雇佣司机任彦利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行驶中。2013年4月8日19时15分许,任彦利驾驶该车沿京昆高速公路(太石)由西向东行驶至340KM+600M处时,与张德阳驾驶的鲁P×××××、鲁P×××××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尹国刚驾驶的冀F×××××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闫贵雷驾驶的冀Jk5900、冀J×××××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冀J×××××挂货车驾驶人任彦利、乘车人原告和冀F×××××货车驾驶人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分析,认定:任彦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阳、尹国刚、闫贵蕾及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石顺强被送山西省平定县医院抢救,后转石家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侧髋骨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右足第2.3.4跖骨骨折,4、右腓骨下段骨折。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1、继续肢体主、被动康复训练,2、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大部分医疗费已由郝立峰支付,原告现有医疗费799.8元,另外原告自外部药房购药费59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顺金泽化公司司机,月平均工资34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2014年12月25日鉴定原告构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称其住院治疗期间有其儿子石江森陪护,石江森在河北省藁城市燃料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没有两人护理的证据。另外,张德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对顺金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立峰和车辆驾驶人任彦利的起诉,诉讼中就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坏赔偿达成协议,郝立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万元,同时原告放弃对驾驶人任彦利追究责任,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庭审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费用清单、病历材料、伤残评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石顺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99.8元,有病历材料、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外购药费599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50元/天)21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评定为3处10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居住的石家庄市高新区北郄马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不足60岁,事故发生在2013年度,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赔偿20年应予准许,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5%)61629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原告儿子石江森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2天,结合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住院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月×42天)4759.9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2个月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可认定120日,外加住院时间42天,共计162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400元计算,误工费为(3400元/天月÷30天/月×162天)1835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考虑原告乘坐车辆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42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4790.6元。根据原告和顺金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立峰、任彦利达成的赔偿协议,郝立峰作为顺金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按劳务合同对原告已经赔偿,应视为顺金泽化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顺金泽化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被告任彦利也不再赔偿原告。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其他损失,因张德阳驾驶车辆无事故过程和责任,张德阳和人保茌平支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石顺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