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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周某窜至中山市东升镇裕隆中心桥、东升镇新龙街20号、小榄镇广丰北路68号等处,多次向姚某某、高某、黄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小榄镇电脑城公交站处,向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处缴获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0.27克、甲基苯丙胺0.36克。随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姚某某、王某某、黄某、高某、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0.27克、甲基苯丙胺0.3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