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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玉广与王春合、王再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广,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刘玉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合,农民。被告王再国,农民。被告王贺永。委托代理人:白金峰,系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刘玉广与被告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仲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连海、人民陪审员韩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广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与被告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及委托代理白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玉广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租赁了金信矿业集团所属的迁西县鑫龙金选厂,租赁期三年,每年租金150万元。租赁后金选厂一直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11月23日,被告用毛石渣子堆放在原告厂区,将原告金选厂厂区内的库房、车间和大门口堵住,导致金选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每月202047元的生产经营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金选厂厂区内库房、车间和大门口的毛石渣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856966元。被告王春合辩称:1、原告黄金选厂库房、车间门口的毛石渣子不是我们堆放的,是迁西法院指挥堆放的。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用毛石渣子将原告金选厂库房和车间大门口堵住,不符合事实,堆放渣子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而不是2013年11月23日。迁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时,裁定将刘玉广所有的存放在仓库内的金精粉予以就地查封,责令刘玉广看管。这个裁定书是法院对6月10日用渣子查封库房金精粉的法律文书。2、原告金选厂无法正常生产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原告与金信矿业集团的租用协议时间为2年,即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租赁期已经届满,原告无法依据租赁合同继续生产。其次,租赁协议的租赁标的物是选金设备和金矿点,而不是金精粉的生产,原告只有使用金选厂设备的资格,而没有生产金精粉的资格。其生产是不合法的,停产是不得已的。第三,原告诉称每月202047元停产损失与事实不符,也与被告无关。该损失没有相关部门鉴定意见,纯属自己主观臆测的胡编乱造。3、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所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停产是基于租赁合同期满,原告生产已经不具有合同上的依据。其次,原告所称的迁西县鑫龙金选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无合法生产手续,原告主张利益受侵害,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合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再国、王贺永表示与被告王春合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刘玉广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8日租用协议复印件,并表示无法出示原件。协议主要内容:2011年12月8日金信集团矿业经济区作为甲方与刘玉广作为乙方签订租用协议,租赁标的物为坐落于保双矿业的金选厂厂房内的两套选金系列设备中的一套设备,包括现有的金矿点(金矿矿山),租赁期限暂定为3年,即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每年租赁费150万元。甲方负责办理选矿生产营业执照并负责每年验证手续及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负责办理采矿有关手续,只适当调配采矿所需的火攻材料。此协议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存档一份。该协议证明,原告与金信矿业集团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原告生产经营期间,身为金信矿业集团迁西县鑫龙金选厂的租赁者,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原告当庭提交的2011年12月20日租用协议。2011年12月20日,唐山金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玉广作为乙方签订的租用协议,租赁标的为坐落于保双矿业的金选厂及两套选金系列和现有的所有金矿矿山,租赁期限为永久性租赁。甲方不再收取任何租赁费用,甲方负责选矿生产的各种证件和相关手续,提供乙方在生产期间所需的火攻材料。该协议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金信集团矿业经济区签订的租用协议已经作废,应以此协议为准,原告具有永久性租赁使用权。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晚,因拖欠王春合款项,刘玉广发运金精粉时,王春合开装载机用石渣将刘玉广库房门堵住,没有看见车间门被堵”。证明将库房门堵住后因无法进人被迫停止生产。4、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言:“2013年11月24日被告将齐某从原告处购买的金粉强行卸车后,堆放在原告金选厂库房大门,而后用石渣将金粉覆盖,堵住了库房大门。2014年6月10日法院执行被告扣押金精粉后,被告又用石渣将金选厂库房门与车间门一起堵死”。证明将库房门与车间门堵死后因无法进人被迫停止生产。5、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2013年11月份,被告王春合将我与齐某从原告处购买的金粉强行卸车后,堆放在原告厂区库房大门前,王春合开装载机用石渣覆盖,堵死原告库房,2014年6月份,法院将被告扣押的金粉执行给我们后,王春合开装载机又用石渣将库房门和车间门堵死”。证明被告将库房门与车间门堵死后因无法进人被迫停止生产。6、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我没有在场,我听刘玉广说金选厂库房门被王春合用石渣堵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明库房门被王春合堵死的事实,不得已被迫停止生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春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租用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在法庭复印证据中,金信矿业集团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据被告去工商部门调取证据,原告所称迁西县鑫龙金选厂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经营资格。原告也没有提供金选厂合法生产手续,金选厂无生产资格,刘玉广作为选金设备及金矿点儿的承租人,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证照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所主张权利为非法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租用协议超过举证期限,协议中约定原告永久性经营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最高租赁期限为20年。协议中约定将无开采权的金矿租赁给原告,属于违法行为。该协议对租金金额并未明确约定。综上,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应属无效,且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对证3孙某证言有异议。孙某证言所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晚用石渣将原告库房门堵死,与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446号案件,即齐某、赵某诉被告王春合、第三人刘玉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齐某诉称被告王春合于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春合强行将已装车的金精粉卸掉的时间不一致。而且开装载机的不是王春合,孙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孙某对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只是推测,证人不能用推测和猜想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四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齐某对王春合将原告金选厂大门堵死的事是听说的,没有亲眼看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5赵某证言有异议。两次开装载机用石渣堵住门口的都不是王春合。第一次开装载机的是刘正,第二次开装载机的是刘晓光。证人赵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纳。对证6刘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刘某不在现场,听原告刘玉广表述而出庭作证,这样的证言不应被采纳。被告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系复印件,不能提交该协议原件,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2与原告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所称的事实及证据相互矛盾,租用协议为永久性租赁,不收取租金与常理不符,不符合租赁合同性质,且租赁物金矿资源无合法采矿权,对原告提交的证2本院不予采纳。对证3、证4、证5、证6,证人虽然在表述时间及过程与事实不完全一致,但能够证实被告客观上实施了对金选厂库房大门以及车间门堆放石渣的行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生产经营具有合法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3月16日,本院向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唐山金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玉广租用协议,2011年12月8日,金信矿业集团矿业经济区作为甲方与金龙口村刘玉广作为乙方签订的租用协议。该协议租用时间暂定为两年,即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除租用时间外,协议条款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租用协议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注明:双方存档协议仅此一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租用协议有异议,认为应以其当庭提交的租用协议为准。被告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对法院调取的租用协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金信矿业集团矿业经济区作为甲方与金龙口村刘玉广作为乙方签订租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物为坐落于保双矿业的金选厂厂房内的两套选金系列设备中的一套设备,包括现有的金矿点(金矿矿山),该协议租用时间暂定为两年,即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每年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租金150万元。甲方负责办理选矿生产营业执照并负责每年验证手续及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负责办理采矿有关手续,只适当调配采矿所需的火攻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金选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以及矿山未取得采矿证情况下自行组织生产,至2013年11月份,拖欠了被告王春合装载机租赁费121500元,拖欠被告王再国为原告拉矿石运费46161元,拖欠被告王贺永运费2383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齐某签订协议,将一部分金精粉抵顶所欠齐某22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4日,齐某组织车辆拉运该金精粉时,被告以刘玉广拖欠自己租赁费、运费为由阻止齐某拉运金精粉。2013年12月6日,被告将齐某拉运金精粉车辆上的金粉卸载,堆放在原告刘玉广金选厂库房门口,为防止丢失和便于看管,又在堆放的金粉上覆盖了毛石渣子。2013年12月14日,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以刘玉广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刘玉广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和运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分别作出了(2014)迁民初字第563号、561号和560号民事调解书,刘玉广承诺于2014年5月31前给付拖欠三人的款项。齐某及合伙人赵某以王春合为被告,以刘玉广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春合不再实施阻止原告齐某、赵某从第三人刘玉广在上营乡高峪村经营的迁西县鑫龙金选厂院内拉金精粉的行为;二、被告王春合于2014年6月10日负责将其于2013年11月23日阻止原告齐某、赵某拉走的位于第三人刘玉广在上营乡高峪村经营的迁西县鑫龙金选厂院内金精粉装到原告齐某、赵某提供到厂内的货车上,装车费用由被告王春合负责,运输费用由原告齐某、赵某自负;三、被告王春合赔偿原告齐某、赵某损失1500元,从本院【王春合诉刘玉广租赁合同纠纷】(2014)迁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的被告刘玉广应当支付原告王春合的租赁费121500元抵扣(第三人刘玉广需再支付被告王春合租赁费120000元),第三人刘玉广就此1500元与原告齐某、赵某另行解决,与被告无关;四、原告齐某、赵某与被告王春合、第三人刘玉广就此事再无纠纷。2014年6月10日,迁西县人民法院在迁西县鑫龙金选厂院内监督双方履行(2014)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齐某将被告扣押的金精粉全部运走。因原告库房内存有金精粉,且车间与库房内部相通,为防止原告私自变卖金精粉,被告用毛石渣子堆放在迁西县鑫龙金选厂库房和车间门口。2014年6月10日前该金选厂车间门口无石渣堆放,原告并未组织生产。在执行王春合申请执行刘玉广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迁上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玉广所有的存放在迁西县鑫龙金选厂仓库内金粉予以就地查封,查封期间责令被执行人刘玉广看管,不准转移、变卖、抵押。2014年6月11日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后,原告亦未自行清理车间与库房门口堆放的石渣,也无组织生产行为。原告刘玉广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该企业合法经营的相关证照及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刘玉广作为金选厂的承租人,无论租用协议是否到期,在未交付承租人前,都要确保租赁物处于正常管理状态,被告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在原告金选厂库房及车间门口堆放石渣,为阻止原告擅自处分库存金精粉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在法院裁定就地查封库存金精粉,责令被执行人刘玉广负责看管后堆放的石渣应予清除。原告未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以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工业生产是违法行为。被告用毛石渣子堵住车间、库房大门阻止原告发运金粉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不构成妨害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亦未提交其合法的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放在迁西县鑫龙金选厂库房及车间门口的石渣。二、驳回原告刘玉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70元,由原告刘玉广承担12290元,被告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仲禄审 判 员  王连海人民陪审员  韩 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