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曾台锋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台锋,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融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曾台锋,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住平潭县。被告杨斌,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老挝,详址不清。原告曾台锋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日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同为福清市公安局文职。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其父亲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4年8月1日归还。原告在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以电话、QQ、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均被被告拒绝,被告在2014年8月4日后失去手机联系,经查被告已前往老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其福清汇通农商银行加州城支行的62×××17账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62×××45帐号汇款两笔各5万元,总计10万元,付款用途均为“往来款”。2014年8月4日,被告出境前往老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跨行实时汇款记录、出境记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存款明细账等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无原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其负责举证证明。原告仅仅完成付款事实的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汇款的用途,因汇款用途存在借贷、还贷、支付货款等诸多的可能性,原告注明的付款用途为“往来款”,无法证实款项的真实用途,故原告未完成关于款项性质的证明,其据此提出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台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益钦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